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因不滿告訴人甲○○酒後至其住處與其母親理論,竟進入告訴人前夫 黃正文 台南縣麻豆鎮寮廓里八十八號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出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前頸擦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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