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黃燕章 ,沿台南縣一三四號縣道,由安定鄉港口村往新市鄉豐華村,自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前述豐華村往港口村方向陸橋前五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在對路況不熟之情形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撞及該處之道路中央分隔島,造成乘坐於右前座之黃燕章,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雙肋骨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被告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