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O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檢察官誤繕為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台南○○○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科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急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迨見 翁坤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科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業已閃煞不及,致二車相撞肇事,致翁坤水顏面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五)台灣省台南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南鑑字第九OO六O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