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南身分證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發監執行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刑期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認乙○○以腳踢其車門而懷恨在心,乃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名,出於共同傷害之犯罪意思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保安村三三四號,持路邊撿拾非其所有之木棍一把毆打乙○○,致乙○○左肘受有長三公分、寬二公分之傷害。甲○○犯後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日以南院刑緝字第六七七號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安定鄉保西村三七三號之一前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經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復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揣測和細故,即以肢體暴力作為反制之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指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保西村三七六號毆打 張歐錦花 成傷,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被告毆打張歐錦花乃因張歐錦花之子 張獻倩 在路上毆打被告,被告心生不滿,乃至張歐錦花住處,欲毆打張獻倩報復。進門後即搗毀張獻倩住處,適張歐錦花自房間外出查看阻出,被告始持鎌刀刀柄毆打張歐錦花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張歐錦花於本院及警訊中供述在卷可按。故可認被告毆打張歐錦花乃另行起意,與本件毆打乙○○並無概括犯意。公訴人指併辦部分與本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