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車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八分,行經台南市○○路與臨安路路口,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參。依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照片,第一照片受照時即為紅燈,異議人行駛於停止線前;第二張照片,異議人業已駛越停止線;至第三張照片,異議人已進入路口向左方向行駛,據此異議人騎乘機車,見燈光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猶駛越停止線,向左行駛,無論其行駛目的,係為迴轉或左轉,均已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之意義。因之,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而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惟移送機關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而漏未引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