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途經台南市○○路,明知綽號「 阿龍 」之人所兜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低價買入,留為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乙○○騎乘該車行經台南市○○路○段樺谷飯店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該機車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並經甲○○供述甚明,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贓物保領結一紙復卷可稽。按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額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不明來源之上揭機車,其有贓物之認識,自甚彰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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