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連續向乙○○、甲○○、丁○○、丙○○、戊○○等人佯稱其係台南市○○路萬里香花店老闆,以採購花卉及擴展業務急需資金為由,向乙○○等人募集資金,並約定半年後到期結算分配損益,致乙○○、甲○○、丁○○、丙○○、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匯入己○○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計詐得四十五萬元。嗣因己○○均未按期分配損益,且避不見面,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丁○○、丙○○、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右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乙○○等五人借四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乙○○等五人借款,並不是要他們投資花卉生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乙○○、甲○○、丁○○、丙○○、戊○○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