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起,未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即自任負責人,在臺南市○○路○○○號開設「統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富公司」),並由對外自稱「林副理」之被告 吳毅榮 (已另案審結)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再以「統富公司」名義於同月及次月陸續聘僱被告 劉維忠 (另併他案審結)、被告 張良吉 (另案審理中)、 兵宗憲 、 毛安琪 、 邱鳳瑜 、 陳靜萍 、 張宏隆 、 楊顏碧 、 鄭雅娟 、 李佩芳 (均已另案審結)為行政助理,其十二人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中華日報廣告欄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招攬客戶,由被告劉維忠、張良吉、兵宗憲、毛安琪、陳靜萍、楊顏碧、鄭雅娟及李佩芳等行政助理對外自稱「唐先生」、「陳小姐」、「劉小姐」、「許小姐」、「盧小姐」、「朱小姐」、「李小姐」等負責接聽電話洽談貸款事宜或其他行政業務,致 陳玟忠 、 黃溫柔 、 陳瑞晏 、 江朝義 、 陳曉菁 、 邱國平 、 邱鐵雄 、 陳文雄 及 黃才慧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依廣告所登之電話號碼與上開公司聯絡,由前揭負責接聽電話之行政助理告知客戶準備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貸款資料,以代辦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每十八萬元為一單位,每單位收取手續費六千元,而佯稱該手續費為購買健康枕或茶葉禮盒(雪蓮茶)之對價,並交付健康枕或茶葉禮盒及開立購物單予客戶。然客戶交付手續費後,要求「統富公司」依約當日領取貸款時,被告等則以放款資金有限,尚須與其他客戶抽籤決定何人可貸得款項、客戶提供資料不足或尚待公司審核等理由故意拖延不放款;前開抽籤事宜,由行政助理被告張宏隆負責;共詐得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被告等詐騙時間、詐取之金額、被害人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前揭業務員依受理貸款案每件可收取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傭金,由被告邱鳳瑜負責抄繕及紀錄各業務員之業績,以計其可得傭金。嗣客戶陳玟忠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紛紛要求退款。後經臺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因認被告甲○○與前揭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90)公警刑偵字第000五七九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一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