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0、一二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猶不知悔改,先於八十九年初,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或車上,以摻放海洛因於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為警執行臨檢及通緝逮捕任務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南縣衛生局出具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警局送驗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三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有本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