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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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孟乾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每月二十七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四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孟乾僅攤還本金十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六十九萬九千零十四元,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其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五四,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一份為證,雖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本院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訴外人吳孟乾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九萬九千零十四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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