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50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甲○○2人與丙○○有債務糾紛,竟夥同5、6名討債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圍坐及作勢打人等方式脅迫丙○○不准離開,妨害丙○○行使權利,並使丙○○行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6萬8千元本票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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