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不詳之酒類後」之記載補充為「飲用不詳之酒類及服用安眠藥『Stilnox』(10mg)2至3顆後」,第6行關於「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記載補充為「並經警於同日15時42分對林昇宏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復經本院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該院開予林昇宏之『Stilnox』藥物是否為安眠藥?服用後會有何生理反應?且若僅服用該藥物,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可能測得酒精成分?又若服用上開藥物加上飲酒,有何生理反應?等,嗣經該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屏基醫醫字第10109036號函覆稱:『Stilnox』為安眠藥,一般人正常使用有助睡眠,但曾經使用後出現夢遊行為之報告,惟本劑應不致影響酒精濃度施測,且此藥加酒精使用,可能加重嗜睡深度,亦可能加重出現夢遊般行為乙節,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是被告於肇事前如未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理應不會出現酒精濃度反應,況其本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毫克,數值非低,其辯稱並未飲用酒類云云,不足採信。」為證據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會使其精神恍惚,加重嗜睡深度,若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後,仍貿然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失控自行摔倒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顯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患有憂鬱症,並經醫師開立處方而須服用『Stilnox』,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6月21日(101)屏基醫醫字第10106056號函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6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