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裕仁
趙瑩靜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郁琦 法定代理人 黃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裕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趙瑩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同意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郁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成為其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瑞貞同意後,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再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係為謀延續先人血食所為之權變方法,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其收養契約尚難認已合法成立,此分別為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482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因收養或出養子女,為創設或終止親子關係之法律行為,子女一旦出養,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而已,至於親權之行使及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僅發生於養父母與子女間,本生父母無權任意干涉,故收養行為對親子關係之改變甚鉅,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不應單就經濟面與收出養人之意願考量,而應從被收養人之意向、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是否強烈、收養人家庭組合是否適合被收養人、生活習慣是否適應等各方面予以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裕仁與趙瑩靜為夫妻,現均從事教職,家庭收入穩定良好,且身體狀況正常、無前科記錄,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郁琦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生母黃瑞貞係收養人黃裕仁之親姊,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生母黃瑞貞同意本件收養,並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於101年7月27日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聘書、服務證明書、無前科紀錄證明、體格檢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惟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固皆稱同意本件
收養,然參酌本院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瑞貞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問:同意出養原因)因為目前收養人他們沒有小孩,而且我有兩個小孩子。」及收養人黃裕仁到庭所稱:「(問:為何想收養黃郁琦?)因為沒有子女的關係,而且黃郁琦很可愛。」,堪認本件聲請之主要原因為收養人夫婦未有子女,為延嗣而辦理收養,生母亦因要讓弟弟即收養人有子嗣而同意出養。再者,依被收養人黃郁琦到庭所稱:「(問:平常如何稱呼收養人黃裕仁?)舅舅。」,則被收養人是否已認同收養人為父母,並願意與其生母脫離母子關係?似有疑問。另收養人趙瑩靜雖到庭陳稱:「(問:目前小孩子住何處?)住我這邊,平常也是由我照顧。」,然對照收養人黃裕仁隨後所陳:「(問:收養後黃郁琦是否還是和生母住?)是,我幾乎每天都回生母那裡,因為我的父母還住在那裡,我是因為結婚後才和我太太搬出去的。」,兩者顯有矛盾,而若實情係如收養人黃裕仁所言,則被收養人不論收養前或收養後均與生母同住,生母應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收養人夫婦不過係協助照顧,如此若收養成立將使被收養人離開已熟悉之生母照顧環境,進入較為生疏之養父母家庭,則在被收養人原本即已受良好照顧之情況下,如此變動是否必要?亦有疑問。
㈡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1.出養之必要性:生母表示因無法同時照料兩名子女,且收養人無子嗣,為順應長輩之期望而出養,且因收養人為公教人員,被收養人經收養後唸書便宜,可得到更好的照顧,而日後生母仍會經常探視被收養人,工作穩定後會帶被收養人至美國遊玩,日後若拿到綠卡,也許會接被收養人至美國,甚至全家一起移民。然評估生母身心健康,具備良好的保護教養功能,被收養人與生母之情感依附關係甚深,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雖生母目前經濟狀況不穩定,但生母為了子女有積極的就業意願,且生母家庭支持系統穩固,能支持生母專心工作無後顧之憂,雖生母自述欲前往美國長期生活而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人,需將被收養人委託其外祖父母及收養人照顧,但生母仍有照顧計畫,故評估被收養人實無出養之必要。
2.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被收養人自小係由生母照顧扶養至今,受照顧情形良好,生母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且與被收養人有甚深的情感依附;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為協助照顧者,與被養人互動亦相當良好,雖收養人無親生子女,但評估其仍具備良好的親職教養能力。
3.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據生母表示,自身對出養後有許多彈性的計畫與想法,且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計畫均會先尊重生母及被收養人外祖父母之想法而為之,顯見未來被收養人的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生母將有相當的影響力。
4.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生母與收養人黃裕仁為姊弟關係,彼此互為支持,家庭支持系統穩健,具備良好的資源運用能力,且收養人黃裕仁並表示不論有無收養,對被養人的照顧扶養均不會減少,也不要求被收養人改叫其夫婦爸爸、媽媽,若被收養人日後要奉養生母,或生母隨時要終止收養關係帶回被收養人,自身均可接受。
5.綜合評估建議:⑴因生母具良好的親職教養功能,且有穩固的家庭支持系統,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成長環境無虞,雖生母因經濟不穩定而有至異地謀生念頭,擔憂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委託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及收養人代為照顧,然被養人外祖父母身體健康、照顧功能佳,兩名收養人在經濟、身心狀況及教養功能上均相當良好,且已實際陪伴及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許久,情感依附關係甚深,故評估縱使生母前往美國生活,外祖父母及收養人可暫時代理生母之職責,繼續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成長環境,以正向觀念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且收養人表示無論收養與否,均可繼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而不求任何回報,故評估本件確實無出養之必要性。⑵建議生母可以委託監護方式,讓被收養人外祖父母或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便於在生母前往美國後即時處理被收養人相關照顧所需,又收養人無法生育,民情子嗣需求是否應被考量,建請法院依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逕為裁定。
五、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本件收養乃起因於收養人夫婦結婚多年卻無子女,而欲收養親姊之女,動機雖屬單純,然收養人並未認知收養係完全停止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權利義務,而使自己成為被收養人父母之意義,而僅停留在收養係為延續子嗣及親子名義上之改變;又被收養人之生母之所以同意出養,乃因顧及收養人無子嗣且經濟況狀較穩定,但實際上生母並無與被收養人脫離母子關係之真意,被收養人亦仍只視收養人為舅舅、舅媽,而未認同收養人為自己真正之父母,是本件收養與現今未成年子女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難認為雙方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再者,本件被收養人原本即由其祖父母及收養人協助照顧,縱收養未獲核可,被收養人受照顧之情形亦不會有變動,現階段收養人已可享收出養雙方之慈愛,故在其生母之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與被收養人之依附關係緊密、親職能力及互動亦甚為良好之情況下,實不宜遽然停止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否則反可能有害於被收養人身心之穩定成長,而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違。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