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恒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恒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恒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之記載更正為「蘇恒郎與 陳進財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經營以「美國職棒大聯盟」之比賽結果為標的之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陳進財將其所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下注權限提供予蘇恒郎,由蘇恒郎提供電腦網路設備或告知賭客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王朝運動網」、「金磚運動網」簽賭網站,並提供其所取得之「王朝運動網」之下單帳號「u167」及密碼「u167」、「金磚運動網」之帳號「Mwa449」及密碼「449449」予賭客,再由賭客於上揭期間內,自行或經由蘇恒郎以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前揭網站,輸入蘇恒郎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及密碼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隊伍下注,並以『美國職棒大聯盟』之比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與其對賭財物,若賭客押中,則可獲得下注金額95%之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額悉歸上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進財即可從中抽取160元,再分給蘇恒郎100元或120元不等之佣金,而共同藉此營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進財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陳進財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以前揭手段聚集不特定人於「王朝運動網」、「金磚運動網」簽賭下注,而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又被告所為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前述手段經營運動簽賭,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其所為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期間非久,獲利應非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有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供述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偵訊時已否認與其本件賭博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筆記型電腦│1台│├──┼────────┼──────┤│2│網路無線卡│1支│├──┼────────┼──────┤│3│日曆紙背面紀錄單│1張│├──┼────────┼──────┤│4│電腦紀錄單名冊│2張│├──┼────────┼──────┤│5│玉山銀行100年10│1張│││月17日匯款回條││├──┼────────┼──────┤│6│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號0000000000SIM││││卡1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玉山銀行100年1│1張│││月14日存款憑條││├──┼────────┼──────┤│2│玉山銀行100年10│1張│││月24日存款憑條││├──┼────────┼──────┤│3│臺灣銀行100年10│1張│││月17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4│臺灣銀行100年10│1張│││月24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5│土地銀行100年12│1張│││月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6│門號0000000000│1枚│││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