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啓成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夜間,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某址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為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而自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4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逆向行駛,乃駕駛上開車輛撞及 蔡麗美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麗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左腳掌第3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前額3×0.3×0.
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劉啓成過失傷害蔡麗美部分,由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詎劉啓成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及蔡麗美並已致蔡麗美受有傷害,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現場跡證循線查獲劉啓成,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蔡麗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啓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3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928號卷第6、7、16頁,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分見警卷第11、12、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分見警卷第8至10、13至16頁)。
㈣、告訴人蔡麗美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
1紙(見警卷第22、2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劉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肇事後任令告訴人留置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惟衡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4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其刑責等情,均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其守法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
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