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2730─PK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同和街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甲○○騎乘牌照號碼為TYT─325號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上唇裂傷及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調解,並於被告乙○○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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