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進旺
被   告  謝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Somebody增資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者,另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
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166
元(含本金49,966元及帳戶管理費200元),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omebody增
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Somebody增資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請求金額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9頁)。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166元
,及其中49,966元自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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