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3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何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依約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截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78,331元及其中包
含159,934元之本金未清償,茲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契
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
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