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賀湘芸
被 告 謝鼎睿 (原名 謝仁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90,545元(其中本金80,775元)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