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一聰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520元;復因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稱其係
自103年5月未繳納管理費,原告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7,440元,再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告
要求扣除應退水費300元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
14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樓(下稱系爭
大廈)住戶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被告
房屋坪數為59.2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040元,以2個月為一
期收費一次,每期應於每個月月初繳納2,080元,惟被告自
103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積欠管理費18期合計37,440元未繳
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要求
扣除之前有退其他住戶水費30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故
請求被告給付37,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14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係自102年10月搬進系爭大廈居住,管
理費均有按時繳納,一直到103年7月起發現原告不但未盡其
管理之責,且對於被告所主張之社區居家及用水等安全疑慮
,例如信箱遭遭破壞及遺失信件,放置於門庭之禁停標誌屢
遭竊及破壞,汽、機車入庫之焊鐵斜坡道遭撬開,致被告無
法停車、後門雖面對系爭大廈中庭,距管理亭僅20公尺,然
門鎖屢遭破壞,半年內即換鎖3次,被告憂慮居住安全而於
105年加裝保全及監視器、104年夏天起水管經常無法出水,
原告或稱不知原因,或稱頂樓水錶總開關為裝潢工人誤關,
未注意維護該處安全,105年3月水管即遭不明外力切斷,水
不斷流出,波及其他住戶等等問題,均不願提供協助處理,
完全無視其社區安全維護及公共區域修繕之責任,當時被告
除無水可用,水費暴增千餘元外,尚支出數千元修理費用,
被告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就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
環境維護之責及就共用部分清潔、維護及修繕等事項之義務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
戶規約約定以被告房屋坪數,每二個月一期應繳管理費
2,080元,被告並未繳納103年5月起至106年7月之管理費
共計37,4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應繳管理費金額明細表、系爭大廈公寓大廈組織報備
證明、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18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65486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閱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資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有關被告
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決議住
家以每坪40元、店面以每坪17.5元計算收取,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房屋為店面,坪數係59.2坪,依此計算被告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應係1,036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40元
,而被告亦同意其每月應繳金額為1,036元,依此計算被
告103年5月至106年7月積欠之管理費金額應為37,296元。
(二)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惟查,原告之現任
主任委員為廖一聰,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18
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函載明同意變更備查改選主任
委員案之函覆資料及原告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11日之開會
會議紀錄、106年8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住戶大會
簽名名冊及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同意備查函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會議
程序不合法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從而,
被告空言指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主任管理委員選
任程序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3年5月至106年7月之管理費合計
37,296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應繳納之管理費之義務。
(四)再被告雖辯稱被告自103年7月起發現原告並未盡管理之責
,已多次向原告公寓大廈周圍環境之維護不佳、信箱、門
鎖有遭破壞之情,另用水亦屢遭破壞,公共水費暴增等等
要求原告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但原告皆拒不處理,原
告既未履行其管理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
惟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發生,須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相
互間具對價關係,而一方未履行債務,他方始能行使該權
利。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使管理委員會能執行職務,故
收取公共基金亦為管理委員會權限之一,僅其金額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7款之規定自明,足見管
理委員會僅係一執行機關,執行事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等與全體住戶相關之公
共事務,而由管理委員會之產生過程亦可得知管理委員會
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換言之,管理委員會應對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而非對個別住戶負有何等義務,縱
然個別住戶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設施缺失之處,並經管委會
修繕,管委會亦係依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者
法律規定進行管理維護,絕非因個別住戶與管委會間之契
約。因此,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要求原告注意維護周遭環境
及水管修繕等等各項行為問題,原告皆拒不處理,然揆諸
上揭說明,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管理費並非原告為
被告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報酬,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行為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被告以前開情詞拒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5月至7
月應繳之管理費37,296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已同意扣除應
退水費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99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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