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9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鄭先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日向陽信銀行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陽信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31,306元(含本金91,445元、利息33,003元、違約金
6,858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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