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鍾曾秀芳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鍾達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
○鄉○○村○○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
)為聲請人對相對人 鍾禁山會鍾創祖比 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相對人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9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潮補字第30號受
理在案;惟系爭219地號土地所登記之相對人管理人係於日
據時代 明治 44年3月3日自 鍾大二 變更為 鍾承錦 ,且據屏東縣
內埔鄉公所函覆鈞院之函文載稱並無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之
申報資料,則相對人管理人鍾承錦應已無法行使代理權,故
有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
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
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
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219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管理人
為鍾承錦,然上開管理人係日據時代明治44年3月3日自鍾大
二變更為鍾承錦,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等
情,此有系爭2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19地號土
地舊簿登記謄本、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6年2月22日屏內鄉民
字第10630612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潮補卷第22、34、4
2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不能為
訴訟行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
條、第51條第1項,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核尚無不合。又查,系爭21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設籍於上開地址者有 鍾達平
李秋蘭鍾佳蓉鍾新雅 、鍾達明、 鍾瑞蘭 等6人,有屏
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20日屏內戶字第10630262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71頁),又系爭219地號土地之
地價稅單現由鍾達明代收,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
106年10月20日屏稅潮分壹字第1060611069號函在卷可參(
見潮補卷第93頁),鍾達明並具狀表示系爭219地號土地為
鍾家 祖業,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潮補卷第96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鍾達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以鍾達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自屬允當,爰選任鍾達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勝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