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蔡涵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依兩造間借款約定書,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萬元,並簽訂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一張(票號:CH00000
00),原告以現金交付,並約定一個月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書及保管條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卷第3至第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20日起(見本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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