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黃靖雯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末按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
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同一地方法
院,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
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
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所簽訂離婚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一年間,每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離婚
協議書履行,爰依兩造之協議內容,請求給付10萬元之本息
等語,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1款、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
本件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
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