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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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9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温恩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消費款59,007元及
其利息,共計114,513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翁 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