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冠緯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朱峰輝 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聲
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冠緯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朱峰輝 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聲
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