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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