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范為正 被告 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七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川秀英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目前借款餘額為517,556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年率2.07%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98年11月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受償。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517,5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川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川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