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訊問被告陳振華後,認被告陳振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等罪,業據被告陳振華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經證人 許建裕賴玟靖蔡東榮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陳振華犯罪嫌疑應屬重大。惟被告陳振華之供詞與共犯許建裕、賴玟靖及證人蔡東榮等人之證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且依被告陳振華之供詞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陳振華與許建裕、賴玟靖、蔡東榮等人平日往來密切,然本件諸多犯罪細節,亟待被告與上揭共犯、證人供述查明,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被告陳振華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故被告陳振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必要,已於99年6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99年9月2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陳振華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振華後,認被告陳振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命被告陳振華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陳振華乃覓保無著,是本院斟酌被告陳振華所涉犯罪情節之程度,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後,認對被告陳振華維持原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陳振華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陳振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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