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5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
5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由「阿德」騎乘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乙○○經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大發里後庄6-1號之工廠,利用該工廠內無人看守之際,共同持「阿德」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1把(未扣案),竊取乙○○所有重約25公斤之工廠電線1批。嗣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惟「阿德」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