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前為警緝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於同(5)日凌晨
3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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