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8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羅秀琴 上列異議人因貪污案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3112字第85968號執行命令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1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檢察官指揮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4,448,909元,應與 游正琳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異議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共同被告游正琳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異議人之部分既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應依法執行,檢察官為避免與共犯游正琳追繳金額歧異,目前僅就異議人之不動產以99年度執他3112字第85968號執行命令禁止其移轉、設定抵押權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以防異議人脫產,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3112號執行卷宗無訛。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為避免與共犯游正琳追繳金額歧異,僅先就異議人之不動產以99年度執他3112字第85968號執行命令禁止其移轉、設定抵押權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並未逕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查封其不動產,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於法未合,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