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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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雲炎於民國102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一段352巷口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陳明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對向駛至,王雲炎所駕機車之右前車頭與陳明源所駕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明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王雲炎車禍肇事後,明知肇事致陳明源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到場或給予傷者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其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救護處理,並依王雲炎遺留在現場手機內之SIM卡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追查,而循線查獲王雲炎。
二、案經陳明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驗意見書,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本院指定鑑定,其鑑定結果雖屬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陳述,惟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除外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另警卷所附現場查獲時所拍攝照片(警卷第10-23頁),屬以科技設備照相所留存之影像資料,均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踐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本件兩車發生碰撞,惟是伊撞對方或是對方撞伊,還不確定(本院卷第44頁)。伊騎車很慢,依伊騎車速度不可能撞得這麼嚴重。伊要左轉固是原因,告訴人騎很快也是原因(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行經案發地
點左轉時,其右前車頭擦撞直行之被害人陳明源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陳明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均骨折之傷害,被告竟未下車處理即駕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源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26頁)、照片27張(警卷第10-23頁)、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8頁)、x光照片6張(偵卷第9-12頁)在卷可稽。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到場,即自行騎機車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除其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方對被告肇事逃逸開處之違規罰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9頁),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即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為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發生事故路口,雖設有號誌,惟號誌並無動作,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12欄可資參照。號誌既無動作,即無何方闖紅燈問題,被告與告訴人均主張雙方均係綠燈前行,即皆難採信。依前揭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二車行駛之車道數相同,則轉彎之被告車輛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詳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4、5、10、11欄之記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1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頁)。被告過失犯行,實甚明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法定最低度刑由「6月」提高為「1年」,修法結果對被告並非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腿脛骨腓骨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明知發生擦撞情事,未下車處理,反基於逃逸故意,加速駕車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經2次調解,被告以經濟不佳為由,拒不賠償(本院卷第33頁),顯無填補自己造成損害之誠意。另斟酌告訴人右腿脛骨腓骨分別斷成三截及兩截,須以鋼釘協助固定,有前揭x光片在卷可參,告訴人歷經8個月,至本院開庭時尚須以拐扙支撐,幫助行走,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事後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第1次庭期時均否認本件全部犯行,迄最後1次審理庭才坦承肇事逃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合於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06月11日亦同次修正,其修正理由認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修正後第50條第1款明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併合處罰。並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保障被告合併定執行刑之權益。本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第50條第1款之規定,不諭知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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