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信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育信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天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育信之弟 吳育霖 ),其明知天成企業行並未申請液化石油氣(即俗稱之瓦斯,含工業用、商用及一般家用)灌裝之許可,不得從事液化石油氣之分裝、灌裝業務,仍於民國97至98年間至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違法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灌裝業務。又依臺南縣消防局於96年11月6日函轉之經濟部96年8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會議紀錄: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誤差值不得超過1%以上之規定(按:20公斤重減去誤差值1%之下限為:19.8公斤),吳育信明知其至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灌裝之20公斤重瓦斯與實際標示不符,即有重量不足之情形,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重量不足之瓦斯,利用自家經營之「安南煤氣行」,販賣給如附表所示之家禾便當各分店,致上開店家因信任瓦斯行所載運之瓦斯與鋼瓶上所載重量相符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並派員查訪後,於98年9月29日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天成企業行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定之例外情形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4至87、98至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偵查卷宗〈下稱撤緩偵卷二〉第9至10、1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8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證人 趙秋媚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蒐證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8頁)、蒐證光碟翻拍照片24張(見他字卷第9至11頁)、現場圖1紙(見他字卷第12頁)、現場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2紙(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勘查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89至97頁)、內政部消防署98年12月8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4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提出之客戶結帳單等瓦斯販售明細(見本院卷第16至63頁)、被告於
103年10月14日本院審判期日庭呈之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98年8、9月份實提明細及帳單明細各1份及安南煤氣行繳款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吳育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罪數之認定,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各次詐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金額,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認為概括之一罪,當初因為是緩起訴處分,所以就沒有再細查犯罪時間、金額、地點、被害人等資料,且被告自白與現場查獲確實有高比例的分裝瓦斯短少容量之事實,這件的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就如同過去賭博性電動玩具認定事實方式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惟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本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詐欺取財犯罪刑罰之時,即有預定該犯罪在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且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以配送重量不足之瓦斯向被害人等人詐取金錢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取金額等,均有明顯差異而得以相互區別,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而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檢察官起訴之該段時間都是在嘉義分裝所灌裝瓦斯,伊知道有少灌之情形,但伊沒辦法,因為每一家瓦斯行都知道,分裝場灌出來就是這樣。但伊要補充是因伊從嘉義分裝所灌回來不足量的瓦斯桶數量太多,所以伊之前本來都會送給用瓦斯流量表的客戶,因為送瓦斯流量表的客戶是以度數算價錢,跟重量無關,但因瓦斯桶數量太多,送出去給流量表的客戶使用後還是剩下很多,伊不在場的時候,那些部分員工可能因為不知道就會送去給算公斤的客戶,所以這部分伊才沒辦法說不承認。伊的客戶幾乎都是用流量表計算的,不是的應該也有1、2間,伊提出的資料裡面應該也有,像是家禾便當應該也有1、2桶不是的,伊提出的明細表裡面有載明公斤數的就是算桶秤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90頁反面、93頁),是以本件自應被告提出之客戶結帳單等瓦斯販售明細中記載20公斤裝瓦斯部分,計算被告詐欺取財之次數,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銷售重量不足之桶裝瓦斯與被害人
家禾便當各分店,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瓦斯行,月收入大約5、
6萬元,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吳育信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自96年9月初起至98年9月25日止,於「天成企業行」灌裝場內灌裝瓦斯於鋼瓶時,刻意灌裝與實際標示重量不足之瓦斯,再利用自家經營之「安南煤氣行」配送至消費鏈末端位於臺南縣市之一般家庭用戶,藉此詐欺一般消費者,並藉此獲得不法利得。因認被告吳育信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蒐證光碟2片、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瓦斯鋼瓶勘查紀錄表等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然供稱:伊在檢察官起訴之該段時間都是在嘉義分裝所灌裝瓦斯,伊知道有少灌之情形,但伊沒辦法,因為每一家瓦斯行都知道,分裝場灌出來就是這樣。但伊要補充是因伊從嘉義分裝所灌回來不足量的瓦斯桶數量太多,所以伊之前本來都會送給用瓦斯流量表的客戶,因為送瓦斯流量表的客戶是以度數算價錢,跟重量無關,但因瓦斯桶數量太多,送出去給流量表的客戶使用後還是剩下很多,伊不在場的時候,那些部分員工可能因為不知道就會送去給算公斤的客戶,所以這部分伊才沒辦法說不承認。伊的客戶幾乎都是用流量表計算的,不是的應該也有1、2間,伊提出的資料裡面應該也有,像是家禾便當應該也有1、2桶不是的,伊提出的明細表裡面有載明公斤數的就是算桶秤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90頁反面、93頁)。足見被告之客戶大多以瓦斯流量表計價,而依被告提出之客戶結帳單等瓦斯販售明細,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該段期間內,尚有將上開重量不足之20公斤裝瓦斯販售與其他消費者之行為,亦無證人指證被告有前開情形,自無從逕行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當不能僅憑被告自白有上開行為,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確屬成立,此部分之犯罪應屬無法證明。
四、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檢察官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育信有如上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已敘明如前,則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自應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品名及數量│單價│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家禾便當│97年12月26日│20公斤裝瓦斯│490元│490元│││崇德店││1桶│││├──┼────┼──────┼──────┼─────┼─────┤│二│家禾便當│97年12月26日│20公斤裝瓦斯│490元│490元│││廣東店││1桶│││├──┼────┼──────┼──────┼─────┼─────┤│三│家禾便當│98年1月2日│20公斤裝瓦斯│490元│490元│││西港店││1桶│││├──┼────┼──────┼──────┼─────┼─────┤│四│家禾便當│98年1月22日│20公斤裝瓦斯│510元│510元│││崇德店││1桶│││├──┼────┼──────┼──────┼─────┼─────┤│五│家禾便當│98年2月28日│20公斤裝瓦斯│550元│550元│││復國店││1桶│││├──┼────┼──────┼──────┼─────┼─────┤│六│家禾便當│98年3月7日│20公斤裝瓦斯│550元│550元│││崇德店││1桶│││├──┼────┼──────┼──────┼─────┼─────┤│七│家禾便當│98年3月11日│20公斤裝瓦斯│550元│550元│││廣東店││1桶│││├──┼────┼──────┼──────┼─────┼─────┤│八│家禾便當│98年4月6日│20公斤裝瓦斯│500元│500元│││廣東店││1桶│││├──┼────┼──────┼──────┼─────┼─────┤│九│家禾便當│98年4月17日│20公斤裝瓦斯│500元│500元│││崇德店││1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