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發選任辯護人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發與 李慶安 係兄弟關係,渠等父親 李印 於民國99年8月13日16時許因病過世。詎李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此時李印尚在臺南市永康奇美
醫院住院中),持其保管之李印所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前往永康農會,在該農會取款憑條上書寫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之金額及盜用李印之印章,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李印欲提領現金之不實私文書,復旋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印確有授權李發前來領款,而交付李發30萬元,李發遂以此方式詐領李印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康農會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及李印之財產。
㈡李發另於李印過世後之99年8月20日,未徵得李印之繼承人
即李慶安之同意,擅自持其保管之李印所有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前往該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書寫「壹萬伍仟元整」之金額及盜用李印之印章,以此方法偽造不實私文書,復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李發15000元,李發遂以此方式詐領李印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000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及李印之繼承人李慶安。
二、案經李慶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李慶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於本案審理中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李慶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證人李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李發固 對上開先後2次領取伊父親李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那些錢都是經過伊父親同意才去領的。郵局的錢也是李慶安同意伊去領,存摺、印鑑章伊都有交還李慶安,領出來的錢皆用以支出父親的喪葬費。其中30萬元也列入遺產中並未隱瞞,另外1萬5千元則是長達1個之停靈期間,香火、金紙、飲料、每天祭拜三餐飯菜等雜支開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發先後2次領取伊父親李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安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李印臺南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該農會取款憑條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192號卷第46-49頁、第6頁)、李印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份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見102年度他字第3192號卷第40-42頁、第7頁)可稽,自堪信屬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先後2次領款係分別經伊父親李印或告訴人李
慶安同意乙節,惟被告先是於偵查中供稱是伊哥哥 李慶和 叫伊去領30萬元出來辦喪事使用,領出來的錢是交給李慶和等語(見他字卷第51-52頁);嗣後改稱錢是伊父親當天早上叫伊去領的,醫藥費是伊哥哥去繳的,那筆30萬元,就放著,後來全部拿去辦理喪事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正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領款乙事並無其他兄弟姊妹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始改稱領1萬5千元是告訴人李慶安同意,領完後存摺、印鑑章都交還李慶安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於領取上開款項乙事先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是經伊父親及告訴人同意等情是否可信,已殊令人懷疑!又被告之父親自99年8月12日17時許起,其昏迷指數即為「E4V5M6」,有奇美醫院病歷0份可稽。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結果:「E4V5M6」昏迷指數代表病人雙眼可自行張開,言語可應答但缺乏邏輯性,且可依指令做出配合指令之動作,故此程度之昏迷指數代表病人有相當之表達能力,但意識略為模糊不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參。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之父於病逝當日雖尚有表達能力,但缺乏邏輯性,意識略為模糊不清之情況下,仍會清楚地交待被告去領出存款以供喪葬費使用,實令人覺得匪夷所思!且被告所辯領錢是伊父親授權乙節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安具結證稱報遺產稅的時候才知道被告
領了30萬元,另被告在大灣郵局領了1萬5千元出來,是過了很久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是經告訴人李慶安同意領出乙節顯乏依據可憑。而被告辯稱以前即曾多依父親指示領出該郵局存款云云,縱然被告父親生前曾有此指示,然亦無法證明被告父親死後所領之1萬5千元是經告訴人李慶安同意。另證人即被告的哥哥李慶和固到庭證稱:「治喪期間,李發有拿一筆錢給我,說這些錢是要繳納醫藥費用還有喪葬費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但證人李慶和並未能確認被告到底交付多少錢給證人,是否被告所領之全部款項均已交付證人支付喪葬費。證人李慶和復證稱:「(問:李發從頭到尾有無說他拿給你這包錢,是從你父親的存款領出來的?)沒提過。(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你弟弟即李慶安告被告李發,去領你父親在永康農會跟大灣郵局存款的事情?)李慶安提出告訴以後,李發才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案發生前確無任何兄弟姊妹知悉被告曾從李印帳戶內分別領出30萬元及1萬5千元之事。何況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如確是全部做為喪葬費使用,何以不告知證人李慶和錢是從父親帳戶中領取?總共是領出多少錢交給李慶和?以致證人李慶和只記得被告曾交給其一筆錢,並不記得額若干,更不知是父親帳戶中領出來的錢,似有使李慶和認為該筆錢是被告自己為父親喪葬費分擔之費用!此外,被告亦辯稱所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醫藥費云云,惟證人李慶和則證稱醫藥費均是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被告辯稱所領之30萬元已全部交給李慶和用以支付喪葬費或醫藥費乙節亦顯乏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證據可供證明,足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於取款條上盜蓋李印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農會或郵局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兄弟姊妹情誼,因一已私利盜領過逝父親帳戶內金額,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取款條上盜蓋之李印印文均為真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