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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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炅隆輔佐人吳皆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炅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炅隆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
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方顯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方顯榮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顯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方顯榮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行駛幹道由南向北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確定左右沒車後就加速往前,發現對方就撞上了,伊認為是對方支線道未讓伊幹線道才發生車禍,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
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方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資可參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是其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經查:
1、被告所行駛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旁之南向北方向之路口左右兩旁設有凸透鏡,可用於觀察左右來車,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現場照片可查(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而告訴人之行經方向則為被告左方來車(即西向東),則於一般情形下,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必然可透過目視及凸透鏡發現告訴人左方之來車,然被告卻表示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快接近路口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肇事案件發生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交通規定甚明。
2、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7、20、2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是被告確實未能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之肇事次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103年核交字第2082號卷第25頁)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於同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結果,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堪認定。再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同一環境、同一條件下,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亦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雖就本件之車禍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查,然因被告既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是雙方之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至被告輔佐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158號民事簡易判決,乃被告因告訴人之過失所為之車損求償,且該判決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見該判決第5頁),故被告輔佐人提出該判決,亦無法解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
4、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突然出現而反應不及,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本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亦即在告訴人行經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狀況下,被告亦應隨時保持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肇事前之行車環境,係屬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加注意等情,如上所述,如被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自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及應變時間,得以避免本件危險之發生,是被告顯係因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其反應不及,其所辯係因告訴人突然出現而反應不及,並無過失等語,係倒果為因,殊無足採。
(三)至被告輔佐人請求至案發現場由被告及告訴人於相同情形下重新模擬勘驗一情,然告訴人已因車禍後無法久站,行動不便,且由被告與告訴人至現場實際駕車模擬,具有高度危險性,乃為無視人命及身體安全之舉措,況亦無法命被告及告訴人以案發當時之心態及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駕車,故被告輔佐人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另被告輔佐人請求勘驗警詢光碟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向員警自首等情,惟本院亦認定被告並無自首之意思(詳如下二
(一)所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詢問「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稱與對方發生碰撞肇事,「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傷者,並打110電話報案,在肇事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記明被告供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責任」等情(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警詢筆錄確記載被告坦稱為發生碰撞之肇事者,但無被告表明「自首」之記載甚明,則被告輔佐人請求勘驗警詢光碟,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因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並供稱雖有與告訴人碰撞,惟並無過失,既無犯罪,故並未自首等語。因之,不問被告有無向前去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示自己是肇事車輛之駕駛,被告顯然無意願接受制裁,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傷勢並非輕微,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兒一女,從事車燈配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陳稱依行政院公布之命令,102年7月1日起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定期換發,被告輔佐人於審理時針對告訴人持有駕照是否逾期之此與過失行為無關之抗辯,顯無悔過之心等情。然此既係被告輔佐人於審理時之主張,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無悔過之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