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振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另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莊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記載為「業據被告莊振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外,另有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不佳,而竊盜之物品從不銹鋼板、自小貨車到電線,無所不包,足見一有機會即下手行竊,極度不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觀念並視法律於無物,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以新臺幣5萬元自當鋪贖回被竊手錶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莊振維歷次竊盜犯行┌─┬─────┬──────┬────┬────┬──────┬────────┐│編│犯罪時間│竊取物品│偵查案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時間│刑度││號││(新台幣)│││││├─┼─────┼──────┼────┼────┼──────┼────────┤│01│95年7月20│不銹鋼板1面│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6年2月15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日晚上7時│(價值約2000│95年度偵│95年度易││,處有期徒刑6月│││50分許│元)│字第1210│字第1339││,如易科罰金,以│││││1號│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南地院│96年7月31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96年度聲││,減為有期徒刑3││││││減字第13││月,如易科罰金,││││││57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2│95年8月14│電線2條(長│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7年12月29日│竊盜,處有期徒刑│││日某時│度各約7公尺│96年度營│96年度易││10月,減為有期徒││││及5公尺)│偵字第76│字第1244││刑5月。│││││3、96年│號│││││││度偵字第││││││││10616、││││││││10665號││││├─┼─────┼──────┼────┼────┼──────┼────────┤│03│95年12月22│ 張翁錦碧 所有│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7年12月29日│竊盜,處有期徒刑│││日零時至6│而交由 張登宗 │96年度營│96年度易││10月,減為有期徒│││時間某時│使用對車牌號│偵字第76│字第1244││刑5月。││││碼TF-5422號│3、96年│號││││││自小貨車│度偵字第││││││││10616、││││││││10665號││││├─┼─────┼──────┼────┼────┼──────┼────────┤│04│96年2月25│ 莊清草 所有之│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6年6月7日│竊盜,處有期徒刑│││日凌晨1時│車牌號碼00-│96年度速│96年度簡││6月,如易科罰金│││許│4576號自小貨│偵字第43│字第908││以1000元折算1日││││車1部│號│號││。│││││├────┼──────┼────────┤│││││臺南地院│96年9月20日│竊盜,減為有期徒││││││96年度聲││刑3月,如易科罰││││││減字第33││金以1000元折算1││││││70號││日。│├─┼─────┼──────┼────┼────┼──────┼────────┤│05│96年4月15│電線1批(總│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7年12月29日│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日晚上6時│重約60公斤)│96年度營│96年度易││攜帶凶器竊盜,處│││30分許││偵字第76│字第1244││有期徒刑1年│││││3、96年│號│││││││度偵字第├────┼──────┼────────┤││││10616、│臺南地院│97年1月14日│共同結夥三人以上│││││10665號│96年度聲││攜帶凶器竊盜,減││││││減字第49││為有期徒刑6月。││││││55號│││└─┴─────┴──────┴────┴────┴──────┴────────┘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告莊振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罪)。②竊盜案件(下稱B罪),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確定(下稱C、D、E罪),E罪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F、G罪)。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6月確定(下稱H、I、J罪)。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將前述
B、E、F、G、H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A、C、D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I、J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6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4日9時19分許,騎乘其母莊 黃春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太子宮」,徒手竊取 蔡啟洲 所有置於該處神壇桌上之勞力士牌手錶1只(機身號碼:16233號,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即於當日持該手錶,至不知情之 柯金柱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麻豆當鋪」典當3萬5,000元,復又於同年月17日至該店內追加典當2500元,期間再續借1萬1,000元,末又於同年5月5日至上開當鋪續借1500元,共計以該錶當得5萬元。嗣經蔡啟洲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啟洲、柯金柱及 莊黃春鶯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收當物品資料、麻豆當鋪登記資料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當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 官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