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張0禮被告李0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因妨害家庭事件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餘64萬元應於每月給付2萬元,惟被告於102年10月起未再給付,已違約,爰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6月6日在無積極證據及間接證據能證明被告有妨害家庭之行為情況下,遽然要求被告簽下離婚協議書,並賠償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其中被告須於102年6月6日支付36萬元予原告,剩餘64萬元須於102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至清償之日止,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數到期,且須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當時被告迫於無奈且非出於自願情形下與原告簽訂該和解書,由於被告平時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無法負擔此龐大款項,造成給付延誤。事實上被告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始至終無據,為無理由。
(二)102年6月6日被告有給付原告36萬元,102年7、8、9月各給付原告2萬元,102年10月給付3千元,102年11月給付4千元,之後因被告沒有工作,就未再給付。
(三)102年6月6日原告請徵信社的人到汽車旅館,當時跟被告在一起有兩個男同事,一個是外國人,一個是被告主管,當天是因為要去機場接客戶,為了不要南北奔波,一個藥局的老闆幫忙訂房間,凌晨3、4點時,原告跟徵信社的人闖進來,當時全部的人都一個人一個角落睡覺,後來兩造都到派出所,徵信社的人把被告隔離在一間房間,徵信社的人跟原告在另一個房間,其中一名女子(原告所請徵信社人員)從中跑來跑去斡旋,語帶威脅說如果被告不馬上簽字給原告錢的話,那個外國人士就沒有辦法回國,因為會被起訴(妨害家庭之類),那名女子斡旋後,金額從230萬元談到100萬元,叫被告一個月支付3萬元,被告表示薪水只有2萬元,沒有辦法支付,那名女子叫被告趕快簽一簽,外國人士就沒有事情,被告就簽字了,當時是凌晨
3、4點,被告迷迷糊糊,沒有看清楚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就簽字了,原告有交給被告一份。102年6月6日簽離婚協議書時已經天快亮了,當天8、9點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見證人是被告所找被告妹妹及原告所找徵信社的人。被告的經濟狀況無法負擔,200萬元太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102年6月6日被告因妨害家庭事件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100萬元,其中36萬元於102年6月6日給付,其餘64萬元於102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至甲方0000銀行…倘前述條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乙方並願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份起未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其除於102年6月6日給付36萬元,及於102年7、8、9月依約各給付2萬元外,102年10月僅給付3千元,102年11月僅給付4千元,其後即未再給付等語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轉帳資料影本附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102年6月6日原告係在無積極證據及間接證據能證明被告有妨害家庭行為之情況下,遽然要求被告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迫於無奈且非出於自願而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事實上被告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當天原告所請徵信社人員有拍攝被告與第三人在床上之情形,係因被告要求於離婚協議書備註被告簽完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必須銷毀該份錄影帶,原告才銷毀等語,亦與被告所提載有:「此錄影帶已於民國102年6月6日當日銷毀,日後有外流傳的話,張0禮(即原告)之本人須負法律責任及連帶賠償新台幣200萬元整」等語之離婚協議書相符。參諸兩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之場所係在警察局,倘若被告確有受脅迫之情形,衡情在場值勤之員警應會知悉,被告亦可當場向員警報案或求助,被告既未曾向警員報案或求助,並於簽立協議書時,另行要求原告須當天銷毀錄影帶,不能外流,否則須賠償被告200萬元之備註,雙方並各執有一份上開離婚協議書,被告又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找其妹妹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依約給付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6萬元,嗣後更按月給付102年7、8、9月之賠償金各2萬元,堪認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應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且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下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立,被告既未就其所辯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若違約金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100萬元後,僅依約給付36萬元、102年7、8、9月各2萬元、102年10月3千元、102年11月4千元,共計42萬7千元,餘未再給付等情,固如前述,惟原告已獲得上開金額之部分賠償,且參諸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月薪為3萬元,名下有其父親贈與之農地2筆,102年9月無工作,103年10月初找到新工作,月薪2萬元;原告在飯店工作,月薪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之工作、收入及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暨社會現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衡平起見,併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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