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蔡00訴訟代理人許0慧律師
鄭0穎律師蘇0斌律師複代理人伍0玲被告吳0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2日結婚,原告之父在兩造結婚之初,協助出資購買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然隨婚姻生活展開,原告逐漸發現兩造於金錢使用及生活作息之觀念有極大差異。原告本係基於夫妻間應有互信互愛之信任,故而同意家庭經濟收入由被告加以分配應用,然原告發現被告之金錢使用狀況似過為大方,但因被告一直未曾反應入不敷出之現象,故而原告僅以為係自己錯覺。詎料多年後原告檢視家中經齊狀況時,卻發現被告負債甚劇,當時被告同時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向親戚借貸,並有高額卡債,總負債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原告於震驚之餘,雖仍顧念於夫妻之情協助被告償還債務,然原告收入並不豐厚,且尚須扶養二子,上開龐大債務實已壓迫到原告之生活。在償還債務之過程中,被告仍偶有借貸之情況,故而時常因此事與原告時生齟齬。且因被告習慣晚睡、晚起,原告則習慣早睡,兩人生活習慣之時間差距過大,兩造於100年10月間即已分房而居,原告自101年5月起亦遷出系爭房屋另覓住處。
(二)兩造為金錢爭吵已有多年,原告本係基於夫妻情感,信任被告處理公司及家中金錢之事項,然被告長期皆告知原告公司或家中缺錢,需原告去籌措金錢,然公司之資金狀況,原告於詢問證人蔡0娉時,卻又聽其表示公司並無週轉不靈現象,原告本信賴被告,然事後心中亦感到困惑,直至原告某日向被告詢問為何時常聽聞被告說缺錢,被告方將當時借款、貸款等金額表列出,並表示若原告將該等欠款資訊告知外人,被告就要與其離婚。是時,原告方知被告在外之借款竟已達天價,然原告基於夫妻情感,仍表示可以協助被告兩人一起償還該等借款。惟被告於金錢花用上卻仍舊故我,原告方忍無可忍。
(三)被告並無收入卻仍四處旅遊,其所支用之金錢來源令原告存疑:被告並無於原告公司支薪,無收入,然被告於臉書之相片紀錄中,卻可見被告多次出國旅遊或於國內旅遊,足跡遍步日本、內蒙古、貴州、山西、全臺等地。一般旅遊住宿、團費花費皆不貲,被告並無收入卻可時常出國旅行,其所花費金錢從何而來即有疑問。原告知悉被告並無其他收入,其所得支用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初時因基於信任被告之立場,故同意其若有必要花費,得從公司帳戶先行支領。原告基於信任將金錢交予被告後,卻又時常聽聞公司缺錢,然被告卻有餘錢得購買奢華物品或出國旅遊。反觀被告時常告知原告公司帳戶缺錢而需借貸週轉,周而反覆,原告因而不信任被告亦有所因。
(四)被告管理原告公司帳戶卻有帳目不清、入不敷出情事:被告於婚後協助原告管理原告公司之金錢,原告並將公司金錢、存摺、印章由被告管理。被告負責之事務係收受現金,而後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或於公司需要小額現金時加以提領。因原告公司與廠商多係以票據進行交易,故大筆金額之交易多無須提領現金,然被告管理公司存摺以來常常告以原告公司營運週轉不靈,需要原告籌措資金。原告基於信任被告之基礎,故而仍努力奔走籌款交與被告。然被告所稱公司週轉不靈之狀況,僅被告一人之詞,證人係原告公司記帳之人員,其亦表示單純就記帳之帳目上並未有週轉不靈之情事,則原告交予被告之金錢,並未全數歸入原告公司帳戶,其用途究竟何去即有所疑。再者,被告亦自承其先前持有原告公司之存摺、印章等,有管道得提領公司帳戶之金錢。而觀諸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其金錢紀錄甚為詭異。但凡有大筆金額入帳,皆會遭提領,導致公司帳戶時常僅餘數千元或萬元餘額,不似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狀況。而當時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皆由被告所持有,有權提領者亦其一人而已。
(五)被告多次向原告朋友蔡0銘借貸金錢,卻無法清償債務:被告多次向原告之朋友借款,並簽下支票以為擔保之證據。被告本身並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其所商借之金額亦非小額,原告朋友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實係因與原告是朋友之故,並非因為認定被告有能力償還,故而仍礙於原告之情面而借貸金錢予被告。然被告於借得大量金錢後,卻未如期還款,屆至票據清償日後仍未有足額金錢償還原告朋友,任由該票據遭退票。蔡0銘因而轉向原告告知此事,並請求原告償還該借款,原告礙於情面只能告以慢慢償還該債務,然被告此舉已深深破壞原告之聲譽及夫妻情感。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分居係因原告有外遇,然此僅為被告個人疑心之推測,並非事實,原告之所以搬離被告處係因無法繼續忍受被告辜負原告之信任,而嘗試繼續欺瞞原告對於金錢之使用狀況。兩造間之癥結仍在於被告濫用原告之信任,而對於公司及家庭金錢用支含混不清,且兩造長期因此緣故爭吵,兩造因金錢之故已感情不睦,無信任可言,長期分居亦難認仍存有感情。
(七)兩造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愛,然被告對於金錢之使用觀念與原告相去甚遠,造成被告負擔鉅額債務後,尚須由原告基於夫妻之情而協助償還,在償還債務過程中,原告有感於兩造之興趣及理念皆漸行漸遠,且多年婚姻之主要課題居然係償還被告債務而非營造溫暖家庭,上述種種皆讓原告心灰意冷,認為婚姻似無必要繼續。原告之所以有此念想,皆係因被告所借貸之債務並非一般人所得以輕鬆承擔之數額,具有鉅額債務此事即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既為促成重大事由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兩人已難以維持婚姻故訴請離婚實為有據。
(八)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本同住臺南市○○區○○○街○○○號,原告因有外遇對象而於一年前離家,行蹤成謎,被告及子女均不知原告目前行蹤。兩造分居前幾個月,原告自行與被告分房,兩造原本同住3樓,原告自行到5樓睡覺。
(二)被告負債係因原告用被告之支票向原告友人借款,用在原告自己經營之公司營運上,借款大約400多萬元,目前都是由被告繳納利息給原告友人,被告並沒有負債1千多萬元。
(三)原告用其公司之票向訴外人蔡0銘借款,蔡0銘發現公司對公司用支票借款會有稅務問題,乃與原告商量是否用私人票據,原告考量自己是公司負責人,若無法給付,信用會破產,乃慫恿被告用被告之票支付,當時兩造婚姻正常,被告遂應允,後來因原告外遇,對家庭不負責任,離家出走,被告就暫緩支出該筆借款,該借款已十幾年,陸陸續續每月換票,因為沒有辦法還本金,就先支付利息,蔡0銘每月本金入被告帳戶,被告就支付利息,已循環好幾年。103年7月1日,原告沒有知會被告就叫蔡0銘不要匯本金給被告。
(四)被告有幫客戶處理代跑稅款之事,每月有1、2萬元收入,被告之旅遊資金係因被告有一姊妹會,每月繳納2,500元,1年後會有3萬元收入,被告才計畫性出國,且係因原告有外遇,朋友叫被告出國散心,是最近2、3年被告才有出國等語資為抗辯。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0月2日結婚,並育有二子現均已成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協助管理原告公司之金錢,原告並將公司金錢、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告負責之事務係收受現金,而後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或於公司需要小額現金時加以提領,然被告長期皆告知原告公司或家中缺錢,需原告籌措金錢,多年後,原告檢視家中經濟狀況,發現被告當時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向親戚借貸,並有高額卡債,總負債達1千多萬元,原告基於夫妻情感仍協助被告償還債務,惟在償還債務過程中,被告仍偶有借貸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原告用伊之支票向原告朋友借貸,運用於公司營運上,借款約400萬元,利息現由被告繳納云云。觀諸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妹妹蔡0娉雖到庭證稱:「原告公司金錢、存摺、印章由被告管理,我是公司內部記帳的部分,後發現常常有週轉不靈的情形,被告會跟原告尋求資金,後來兩造關係就不好,我在做帳的時候,覺得帳目應該不至於有週轉不靈的情形,兩造經常為了金錢的事情爭執。我有看到被告跟原告表示公司資金不夠,原告也會問我,我有跟原告表示我記帳的部分並沒有週轉不靈的情形…(問:被告跟原告表示公司資金不足,證人表示記帳部分不至於有週轉不靈的情形,原告有何處理?)原告會去籌措金錢,拿給被告去週轉。(問:原告拿錢給被告做什麼事情?)轉入甲存,支付應負票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公司記帳的時候,現金部分交給你或被告?)現金部分交給我,轉交給被告,原告也會直接給被告,被告也會直接從公司的收銀機拿走金錢。如果被告直接從公司收銀機拿走錢,會跟我說,或寫在記事本上讓我知道,不會寫用途。若是原告直接交給被告,原告也會跟我說已經把錢轉交給被告。(問:現金部分交給你,或轉交給被告,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負責跑銀行,轉甲存,支付應付帳款,公司存款簿、印鑑都是被告保管。我只會紀錄被告拿走多少錢。被告之後會拿存款簿給我對帳,如果有差額,我就會記在被告身上。存款簿用完得時候,我會核對有無差額,差額金額我已經想不起來了。大約兩年前,原告就把帳收回來自己處理,就沒有給被告處理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給付公司給廠商的應收帳款都是用轉帳或是用現金?)都是用轉帳,先開票在轉甲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言不覺得有資金週轉困難的問題,何以原告還會去借錢?)資金不夠就要去籌錢,不然就會跳票,所以原告才會去籌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意思是否存款不足?)是的…(問:所謂存款不足,是否有看存摺?)有,有段時間我會拿存摺對,存摺上面的餘額都不多,都低於一千元。(問:原告籌錢,有沒有看到匯入存摺?)原告籌錢直接交給被告,我也不知道存入的錢哪筆是原告籌措來的」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蔡0娉既係負責管理原告公司之帳目,且不論是原告籌措之現金或被告直接自公司收銀機拿走之現金,原告均會交由證人蔡0娉轉交被告,或由原告直接交由被告後再告知證人蔡0娉,被告亦會將取走之現金數額記載在記事本告知證人蔡0娉,嗣後並會拿存摺供證人 蔡怡娉 對帳,堪認證人蔡0娉對於公司應付帳款之金額、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而存入支付應付帳款之金額、被告自提款機取走之金額等應知之甚詳,並可核對被告所提存款簿以資確認,然證人蔡0娉就其核對帳目後發現之差額究為何,有無達到千餘萬元,卻無法詳述,其並於原告詢問公司資金是否如被告所言資金不足時,向原告表示帳目不至於有週轉不靈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交予被告之金錢,並未全數歸入原告公司帳戶云云,尚無可採。再者,依證人蔡0娉所述,原告於2年前已收回自行處理帳款之事,未再委由被告處理,則兩造間亦無再因公司帳款問題而致原告心生困感之情形發生。另原告所提原證2之文件,業經被告抗辯係十餘年前被告所寫關於兩造負債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上開文件被告提出之日期,已難認係被告目前之負債情形,且依上開文件記載及被告所述,其中之735萬元貸款係兩造各自名下房屋之貸款,其餘之借款僅4百餘萬元,亦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貸款、卡債、親戚借款達1千餘萬元云云不符,原告復未就其曾幫被告償還債務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高額負債及原告因協助被告償還龐大債務而認無繼續婚姻之必要云云,即難憑採。另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日期(103年7或8月)均係在原告離家2年餘後,原告並自承被告積欠原告友人蔡0銘之上開借款,原告還沒有開始幫被告償還等語,亦難認原告有為被告清償債務致壓迫原告生活之情事。
2、又原告主張兩造於金錢使用及生活作息之觀念有極大差異云云,固經證人蔡0娉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期間,感覺兩造好像各過各的,有各自的生活。我沒有跟兩造同住,但是公司與住家是同一棟透天房子,有時候會看到兩造爭執吵架。生活習慣部分,原告覺得被告太奢侈浪費,常常會勸告被告,然後兩造就會吵架…(問:剛剛言原告覺得被告太奢侈浪費,是指被告有什麼奢侈浪費情形?)被告買的東西比較多,平常會買很多沒有吃到、沒有用到的東西。我常常看到被告會買很多零食、吃的食物,常常會擺到過期,被告食物會放在一樓公司的桌面上,我也會聽原告抱怨被告買了一堆東西沒有用到最後丟掉。也聽原告講被告買很多治裝物,常常出國玩之類的。(問:被告買東西、出國玩的錢,誰支出?)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同前筆錄),惟被告所採買之零食、食品既係擺放在一樓公司桌面上,實核與被告抗辯伊對公司員工一向很好,伊買零食係放在公司任員工取用等語之情節相符,尚難認被告係為自己食用而採買,且證人對被告採買食品、衣物或出國旅遊之資金從何而來,並不知悉,被告亦抗辯其有自己之收入來源,才計劃性出國等語;再參諸兩造子女蔡0軒到庭證述:「兩造偶爾會吵架,平常都算正常,正常的夫妻本來就會吵架…(問:兩造除了錢吵架,是否還有為了其他事情爭吵?)生活習慣,但這也沒有對錯,一方認為好,一方認為不好…(問:兩造曾經有為了什麼樣的生活習慣發生爭執?)有可能一方比較早睡、一方比較晚睡,可是也沒有影響到生活,例如被告睡到中午,但是對原告沒有影響,原告還是去工作、找朋友」等語以觀,亦堪認兩造僅係偶爾吵架,且縱使兩造之睡眠作息時間不同,亦難認對原告造成影響。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有可歸責性云云,亦無足採。
3、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一年前自行離家,且行蹤成謎,被告及子女均不知原告目前行蹤等情,亦經兩造子女蔡0軒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原告自承其於101年5月遷出兩造住處另覓住處等語在卷可按,其雖主張係因無法繼續忍受被告辜負原告之信任,嘗試繼續欺瞞原告對金錢之使用狀況,對公司及家庭金錢用支含混不清,才搬離云云,惟被告於協助原告管理原告公司之金錢時,尚無原告所主張未將原告交予被告之現金全數歸入公司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除未因被告協助管理原告公司而支付被告薪資外,並已於2年前自行管理公司帳務,然其嗣後卻仍逕自離家,且未告知目前之住處,亦難認原告有分居之正當理由。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原告對其之信任,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須由原告協助償還云云,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正當理由,自行搬離兩造住處,又未告知被告及兩造子女其住處,是縱或兩造感情不睦,分居兩處,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以自己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尚難憑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