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陳有着
陳先吉 被告 陳慶隆
陳碧三 陳勝陳清泰 陳進財 陳清發 賴義方 賴育宏 賴秀真 賴秀瀅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勝壹 、陳清泰、陳進財、陳清發、賴義方、賴育宏、賴秀真、賴秀瀅、陳秀華,應就被繼承人 陳李嬌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七六、四七六之一、四七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有着所有;編號B-1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先吉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
壹、陳清泰、陳進財、陳清發、賴義方、賴育宏、賴秀真、賴秀瀅、陳秀華 公同 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慶隆所有;編號Ε部分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碧三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有着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先吉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有着所有;編號B-3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先吉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有着、陳先吉、被告陳慶隆、陳碧三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勝壹、陳清泰、陳進財、陳清發、賴義方、賴育宏、賴秀真、賴秀瀅、陳秀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別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76地號土地)、47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面積1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76-1地號土地)、47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76-2地號土地),該等訴訟標的對於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李嬌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其就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則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勝壹、陳清泰、陳進財、陳清發、賴義方、賴育宏、賴秀真、賴秀瀅、陳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又因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李嬌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尚未就陳李嬌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判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陳慶隆、陳碧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陳勝壹、陳清泰、陳清發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書狀表示:同意分得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陳進財、賴義方、賴育宏、賴秀真、賴秀瀅、陳秀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476、476-
1、476-2地號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共有人陳李嬌已經死亡,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繼承人,均尚未就其所遺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請求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李嬌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陳李嬌所遺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476、476-1、476-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查,本院亦查無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法律上有不能分割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此部分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分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取得之土地,自應仍由其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相鄰,東南側有道路,附近有縣道經過,周圍環境有養鴨池、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如附圖所示編號Α、Β部分土地上均為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磚瓦房屋、水泥磚瓦造房屋各1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房屋1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房屋1棟;又依據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面臨上開道路而可出入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附卷可佐,復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乃照使用現狀分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兼顧使用現況,且土地上原有房屋亦未坐落他人分得土地,並有利社會秩序之安定;又被告陳慶隆、陳碧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陳勝壹、陳清泰、陳清發亦具狀表示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顯見其等均認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最符合其等之利益,而其餘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主張; 復衡 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且周邊環境近似,形狀亦屬方整,應有利經濟效益之發揮。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李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為公同共有,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應維持公同共有。從而,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別分割476、476-1、476-2地號土地應屬適當。至於就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及全部土地面積,雖均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不符,然原告陳有着、陳先吉、被告陳慶隆、陳碧三、陳勝壹、陳清泰、陳清發均表示無庸以金錢補償,被告陳進財、賴義方、賴育宏、賴秀真、賴秀瀅、陳秀華則均未為反對之意見。參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其等實際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均位於建築用地之系爭476地號土地上,且面積443平方公尺乃高於其等就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總面積442.8平方公尺,應無不利之處;而如使其等另分得系爭476-1、47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僅能各自分得31.6、34平方公尺,且將與其等所分得之系爭476地號土地之部分分立,顯難以統合利用,對其等未必有利。是本院考量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後之整體情況及共有人意見,認共有人間無須另以金錢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別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等,應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之現況、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476、476-1、476-2地號土地應分別分割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有顯著差異,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就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共有人│系爭476、476-1、476-2│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分得│實際分得土地總面積││││地號土地(總面積2,214│之土地總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陳有着│均5分之1│442.8│423│├───┼────────────┼───────────┼────────────┼─────────┤│二│陳先吉│均5分之1│442.8│528│├───┼────────────┼───────────┼────────────┼─────────┤│三│陳勝壹、陳清泰、陳進財、│均5分之1│442.8│443│││陳清發、賴義方、賴育宏、│(公同共有)│││││賴秀真、賴秀瀅、陳秀華││││├───┼────────────┼───────────┼────────────┼─────────┤│四│陳慶隆│均5分之1│442.8│494│├───┼────────────┼───────────┼────────────┼─────────┤│五│陳碧三│均5分之1│442.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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