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50號上訴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簡世明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表人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里○鄰○○路○號房屋2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棟為地下2樓及地上12樓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8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89年6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報新建房屋設籍,經上訴人於89年7月11日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應稅部分面積及評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免稅部分之面積為137,549.8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為635,759,600元在案;嗣於96年3月房屋稅清查時發現被上訴人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規定所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遂以96年4月3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70762號函撤銷前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原核定上開房屋之應稅與免稅面積及其評定現值;而另1棟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樓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房屋,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18日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報新建房屋設籍,經以97年1月10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14620號函核定該屋應稅部分面積為913.7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為3,312,300元在案。上訴人乃依據上開2棟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構造、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資料核定應稅與免稅面積及房屋評定現值,並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課徵97年房屋稅13,258,942元及38,643元,共計房屋稅額13,297,585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乃就其中供醫院、診療室、辦公室、機房、電梯等使用(面積共104,267.4平方公尺)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房屋稅額11,924,059元及供員工餐廳使用(面積3,285平方公尺)課徵住家用稅率房屋稅額156,174元,共計房屋稅額1,208,233元部分,提起訴願(另關於原核定免稅部分及供營業用和非住家非營業使用部分1,217,352元《即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荷苞山咖啡廳等課徵營業用稅率房屋稅額113,010元及出租予岳洋有限公司作停車場使用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房屋稅1,104,342元》部分,則不爭執),亦經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1,373,526元部分(即1,217,352元+員工餐廳房屋稅156,174元),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1,373,526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應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必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遵守法令收費之事實,據為認定被上訴人非屬慈善救濟醫院,違反論理原則,且將收費差異作為房屋稅免徵的負擔條件,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撤銷核予被上訴人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及違反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規範;醫療財團法人係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另內政部曾表示,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該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且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衛生署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是主管機關之見解已認為被上訴人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並無學校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之明文,但財政部及稅捐機關卻認為學校附設醫院之「醫院房屋」係供學校辦公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免徵要件;另又將基督教附設醫院解釋為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將其辦公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解釋為是「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之免徵要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房屋何以偏要從嚴解釋?實有失賦稅公平。監督要點第13點第3項固規定:「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實則財團法人在本質上沒有股東或社員,本來就無分配盈餘之問題,不待規定,被上訴人亦無違反之情形。況內政部並非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本即不適用監督要點,上訴人引用該要點顯對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又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並非函令,祇是發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縱認上開會議紀錄應適用於財團法人醫院,上開會議紀錄所稱:「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應非指醫療財團法人僅能辦理老人福利事業,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自非將全部收益用於老人福利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而是祇要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就算是慈善救濟事業。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之等級是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每年5月前須向衛生署呈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縱依上開決議之標準,被上訴人之收益亦確實全部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此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全部被上訴人收支餘絀表所列項目可證,完全符合上訴人所援引前開決議之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1,373,526元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基於公益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為依歸,是財團法人之目的本即含有濃厚之公益性,而本案被上訴人係依據醫療法第5條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單位,縱被上訴人之捐助人為慈濟基金會,其確屬內政部立案之全國性慈善救濟團體,然二者仍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另依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乃立法者為切實落實財團法人公益性格所為之具體規定,並藉以確保醫療財團法人公共利益之實現與推展,縱觀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3條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惟觀其內容顯係呼應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及「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準此,被上訴人既向醫療衛生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則依醫療法規定要屬醫療財團法人,且主要業務係醫療服務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被上訴人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縱以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所持之見解,亦以醫療法第46條作為解釋被上訴人兼具救濟之性質,係屬廣義之慈善事業,可見被上訴人之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衛生署,僅依醫療法第46條從寬認定被上訴人係屬「廣義」之慈善事業,但其本質應仍屬醫療財團法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僅係兼具廣義慈善事業之性格,其具此性格顯係醫療法第46條規定所伴隨而來的法定義務,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之法人目的事業係屬慈善救濟事業。被上訴人依醫療法僅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若依其捐助章程所載,被上訴人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自身資本,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被上訴人依其章程及醫療法規定,僅有結餘時得提撥10%至50%充作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使用,此與內政部主管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之財團法人,乃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顯然有別,是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財團法人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必要費用,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係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顯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核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相對於被上訴人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及向該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且被上訴人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10%至5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顯與該款立法精神及財政部85年函釋有違,是有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固未明文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惟依該法條立法意旨和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及85年函釋規定,上訴人雖為經衛生署立案之醫事財團法人,其仍應提出慈善救濟事業主管監督機關內政部所出具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文件,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從而,本案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該證明文件,基於租稅法定主義,本案核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已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又依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本院之業務範圍如左:……⒑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⒒辦理長期照護之服務或養生服務之事項。⒓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服利服務事項。……。」、「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足證被上訴人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又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型態,惟仍須衛生署核准設立,已經該署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被上訴人業經該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㈢內政部曾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復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謂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立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復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復財政部,略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衛生署洽詢。而衛生署業依其職權明白認定被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並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財政部。則依醫療法第11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㈣被上訴人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其所有系爭房屋(上開出租予維康藥局、美髮部、靜思書軒、義美超市、荷苞山咖啡廳等營業使用,出租岳洋公司經營管理之停車場及員工餐廳等使用部分除外)既係作為被上訴人醫院院址使用之自有房屋,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上訴人課徵上訴人97年度之房屋稅,於超過1,373,526元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仍以維持,均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系爭房屋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1,373,52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僅係兼具廣義慈善事業之性格,其具此性格顯係醫療法第46條規定所伴隨而來的法定義務,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之法人目的事業係屬慈善救濟事業,然原審不察,逕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所持之見解,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而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依上訴人於前案(補徵92年至95年房屋稅及課徵96年房屋稅)之言詞辯論庭(97年12月2日)時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系爭大林分院慈善支出彙整所載,系爭大林分院自89年7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有關慈善支出共計388,421,497元,僅佔該等期間總收入之極些微比率,然本案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實際辦理慈善事業支出是否符合租稅優惠之規範目的,而僅採認行政院衛生署之見解,即直接認定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林分院慈善支出彙整資料並未予以指駁,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未詳予說明其心證之形成及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就稅捐優惠之主體等構成要件竟採行政院衛生署之解釋函以為判決之基礎,適用法律似有不妥之虞,爰此,原判決難謂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固未明文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內政部相關法規雖並未加以範定,然行政院衛生署亦無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況有關本案房屋稅徵免關鍵要件「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其權責非屬財政部即屬內政部,尚不能以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或財政部應予規範卻未規範之情事,即逕以否定該等機關對慈善救濟事業認定之事務權限。再者,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詢內政部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何,經該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復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略以:「…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故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權責,應無疑義。況查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並非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免稅條款,其法條文義既明載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即回歸有關稅法對於各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符合減免要件之認定。再者,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之規定意旨以觀,所謂醫療救濟事業,依據社會救濟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為殘障福利法)之規定可知,在社會救濟法施行期間,醫療救濟事業係免收任何費用;69年5月30日社會救濟法廢止後,醫療救濟即由政府全面納入社會福利制度內,故以現今而論,根本已無醫療慈善救濟事業之存在空間。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從社會救濟之歷史起源及法律變遷,瞭解何為慈善救濟事業)完全不予審究,片面採認合法性受質疑之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而認被上訴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又原判決以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已依職權明白認定被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依醫療法第11條及第38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非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尚非可採。」,核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86號、94年度裁字第2611號裁判之意旨不符(按上開二裁判均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號、第90號判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經內政部立案之見解)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亦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㈡按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實質上定性為「符合上開規定之慈善救
濟事業」,其理由不外是:⑴被上訴人係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⑵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⑶另外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本院之業務範圍如左:……10、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11、辦理長期照護之服務或養生服務之事項。12、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⑷「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其主管機關之認定,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按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而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並經衛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已符合上開定義。復依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被上訴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形式上須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因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乃認被上訴人在實質上與形式上,均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固非無見。惟查:
⒈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係謂:「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而被上訴人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固亦據原判決認定在案,然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均已如上述。至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固分別謂:「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惟其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核與本件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且財政部亦曾以71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38854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即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是以,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逕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及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涵及財政部其他函釋,遽謂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已不無疑問!加以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則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上述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意旨,亦未依所援引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稱「並參考本部上開規定」之意旨,參酌該函所引用之相關規定,即逕援引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速斷!⒉又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4條有關被上訴人業務範
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第11項所定「辦理長期照護之服務或養生服務之事項」,其服務內容在字義上是中性的,是否符合「慈善救濟」之定義,要視其收費方式定之),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被上訴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非無疑!且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定:
「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惟被上訴人曾陳稱: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則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更有未明!是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逕引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即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誤。
⒊另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
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已如上述,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38條第3項為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㈢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尚非無據。至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雖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原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尚難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況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遽依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
53851號函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則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進而撤銷系爭課徵房屋稅處分,自嫌速斷,本件事實尚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之判斷,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