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6號
原 告 涂美連
被 告 吳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九
八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不
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
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
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
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9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所載新臺幣(下同)412,790元及自民國104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
,又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
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本院管轄
,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對於已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準此
,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
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
予以爭執。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412,790元及自104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向臺中
地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而依該送達證書顯示,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9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里○○街○○巷○○號之住處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之民事異議及
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所載其住址亦與上開住處同,堪認系爭支
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
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
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原告既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
載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仍堪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現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中,惟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根本未收到
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所有公文書;本件是因
於104年5月間,訴外人 謝定達 即 謝樹慶 介紹被告至其位於
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修理漏水,被告於
上開工程時認識訴外人 黃建華 ,黃建華則請被告至南投縣水
里鄉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黃建華發現被告於
施工時使用回收之鐵材而產生糾紛停工,協調不成後,被告
至南投縣政府舉報違建,黃建華並因此停止支付工程尾款,
被告因理虧而不敢向黃建華收取工程款,此事與其並無關係
,被告與黃建華發生工程糾紛時,其於調解時僅係陪同、了
解而已,並非當事人,工程款也是黃建華支付與被告,被告
於收取時亦有簽名;且經其向黃建華求證,發現被告在相同
之估價單有作假之事實,被告送臺中地院之估價單並無簽收
金額及簽名,但由黃建華提供之估價單上卻有簽名,顯見被
告係刻意陷害其踏入此工程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所載412,790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如果原告沒有請其施作系爭工程,其怎麼會
以估價單查封原告之帳戶,其當時是當面與原告談系爭工程
,黃建華沒有跟其談也沒有請其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
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
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成
立要件,苟雙方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可
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契
約係存在於黃建華與被告間,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一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而上開估價單雖顯示「 水里江 大姐台照」,
且經證人黃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大姐是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惟上開估價單僅為被告所單方面開立
,其上並無任何原告親自確認施作系爭工程項目之簽名或
印章,自難僅憑上開估價單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且證人黃建華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估價單上之標的係其住所,其與被告是經由
原告認識,估價單上之工程尚未施作完畢,還有一些問題
,因被告向政府機關檢舉,因為那塊地本來是教育局的,
還沒有放領,工程款其給付一半,金額約是3、40萬元,
原告只是介紹人,估價單上有寫,是被告給其估價單時一
起寫上去的,被告提出的估價單不是原本,上面沒有其名
字,本件是其與被告的事情,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依證人黃建華上開所述,系
爭工程係其請被告所施作,原告僅是介紹人之身分,參以
證人黃建華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業已具結確保
其所述為真,況證人黃建華上開證述反而是對己不利,最
終可能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應認其所為
證述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而可採信。
(三)另再互為對照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與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
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狀所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5頁)後,可見原告所提估價單較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多出
「介紹人涂美連」、「105.3.23日收現金50,000,吳仲恩
收」、「0000-000-000」、「黃建華尚欠」、「104.11
/9收款伍萬元整吳仲恩」等字句,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究存在兩造間抑或證人黃建華與被告間,實屬有疑,而被
告除上開估價單外,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
在承攬契約,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其對原告
確有債權乙節,即不足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412,790元及
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
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
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另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
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
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
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
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參照)。
(五)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信義郵局、水里郵局之存款債權及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前開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調查後確認並非原告所有而未實施查封,另存款部分,
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7日以投院美106司執
謙字第23145號執行命令在412,790元,及自104年11月
26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範圍內,查扣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信義郵局、水里郵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水里郵局則於106年11月10日
陳報分別扣押原告存款13,376元、6,156元,原告雖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7年3
月14日以107年度投簡聲字1號裁定原告於供擔保58,479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原告並未供擔保停止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年5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許
被告收取上開扣押之存款,而除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水里郵局之存款債權外,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查報原告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15日投院明106司執謙字
第2314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水里郵局已分
別於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5日開立支票由被告收
取完畢,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
執行事件中之存款債權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
結,自無從撤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而雖
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查報原告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
,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被告仍可能於查得原告之財產後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有其實益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中除已執行終結者外,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
約,則其對原告自無因承攬契約而生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412,79
0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
外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前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