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賴美雲
被   告  顏瑞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1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
○鎮○○街○○巷○號之住處庭院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意,隔
著其住處庭院隔柵式鐵門,對當時站立在其住處庭院外,而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巷道之原告,加以辱罵「魔鬼
來了,大家快逃啊」、「魔鬼、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及
「啊怎沒擱吠,沒擱,沒擱喔(臺語)」等言詞,足以貶抑
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妨害原告之名譽。為此起訴
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我曾經告過原告公然侮辱,後來原告被起訴,之後在104年
11月以後原告就無緣無故在凌晨2點左右大聲吼叫「魔鬼來
了,大家趕快跑」,妨害鄰居安寧,我也被吵到快瘋了,在
這種情況下產生身為障礙,所以那天才會在外面對空氣大聲
吼叫「魔鬼來了,大家趕快跑,怎麼不再吠」,這些並沒有
針對任何人,當時也沒有看到原告在外面。她是在我喊完數
秒才過來,並隨身帶著錄音器材。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有上述言詞,並不爭執,然以
上詞為辯,惟被告因以言詞侮辱原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716號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4千元,被告不服刻提起上
訴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應屬真實,茲所應審究者,
被告辱罵時原告是否在場,被告是否因不堪原告長時間於夜
間之吵鬧,並未針對原告,而係自言自語,對非針對原告,
而對空學原告之話語,以發泄情緒,並不構成妨害名譽?
㈢、查本院106年易字第71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
時,法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只有聲音而無影
像,雖無法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在之相對位置,惟
觀之上開刑事案件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從原告對被告說:
「你的報應到了啦」,被告接著即回應原告說:「妳怎麼知
道妳的報應到了?」,原告再對被告說:「你的報應到了啦
」,被告又再對原告說:「妳怎麼知道妳的報應到了?魔鬼
來了,快逃啊」,故關於此部分對話,明顯聽得出來係被告
與原告在近距離對話,而被告確有在此段對話中對著原告說
:「魔鬼來了,快逃啊」,從此段對話語意脈絡,明顯可看
出被告確係在影射原告為「魔鬼」,而被告如刑事案件判決
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一開始所言:「阿怎沒擱吠,沒擱吠,
沒擱吠喔(臺語)」,依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關於「擱(臺
語)」、「吠(臺語)」之釋義,分別係指「又、再、還」
、「狗叫」(見刑事案件卷第151、153頁),是被告此段
話之語意即為「怎麼不再狗叫」,且顯係針對特定人所言,
而從刑事案件判決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一開始所言:
「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魔鬼、魔鬼、魔鬼來了,大
家快逃啊」,依證人即被告鄰居 徐瑋廷 於偵查中證稱:賴美
雲會在半夜叫「魔鬼來了,魔鬼來了,大家快跑」等語(見
偵查卷第52頁),與證人即被告鄰居 陳建昌何秀貞 夫妻於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賴美雲會在晚上喊「魔鬼、
魔鬼、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等語(見刑事案卷第64至66
、71至73頁),及此情亦為被告陳述在案,堪認「魔鬼來了
,大家快逃啊」、「魔鬼、魔鬼、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
確係為原告所曾經說過的話,是如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應
係被告對著原告所言之內容無疑,而「魔鬼」依一般社會通
念,該詞語含有鄙視、輕侮對方為妖魔鬼怪之意,而「阿怎
沒擱吠,沒擱吠,沒擱吠喔(臺語)」,則意指原告為狗在
叫,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這些言詞,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屬
侮辱原告之言詞甚明。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詞內容的地點
,被告係站在其住處庭院內,原告則站在被告住處庭院門外
巷道,被告隔著其住處庭院隔柵式鐵門,對著站立在巷道之
原告為上述侮辱性之言詞內容,而該巷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可
能會經過,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而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之上開行為,自有使不特
定第三人知悉其事之可能,要屬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上詞答辯不
符合事實,難以採信。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院認為被告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
評價,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惟被告之所以對原
告有上述之舉動,肇因於兩造長期不睦,原告先前之干擾行
為,使被告難以忍受,被告並非無端為之,雖其言語過當,
然加害程度尚非嚴竣,參諸原告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美髮,
名下3間房屋;被告高中畢業,已退休,領有退休俸,名下
有房屋1棟等各節,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之填補以15,000元為
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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