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献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上網而在公開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多次登
入網站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行為並未實際
侵害他人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
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