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而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
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
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
臺幣(下同)46,79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19,227元,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6,018元帳款未付。新光
銀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迭經
原告催還,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5、71至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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