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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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2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92年3月24日,本件不構成累犯),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緣丁○○之前曾積欠吳福星債務,迄未清償,乙○○與戊○○(另案審結),遂於92年3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前往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5鄰45號住處,向丁○○催討債務,未料,雙方一言不合,乙○○、戊○○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丁○○互毆,戊○○先徒手毆打丁○○臉部及胸部,乙○○則徒手毆打丁○○後腦、頸部及背部,丁○○亦還手回擊,嗣因戊○○見該處大門後放置1把農用掃刀,欲轉身拿取,丁○○恐遭受不測,旋即上前與戊○○共同爭奪該掃刀,戊○○之手部因此遭受割傷及挫傷(此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亦加入搶奪掃刀,3人爭奪掃刀之際,丁○○大聲喊叫當時正在房間內打麻將之丙○○出來幫忙,丙○○見狀,立刻叫其等不要再打架,把雙方分開,並上前欲將掃刀搶下,丁○○亦因丙○○之勸架而放開所搶的掃刀,此時,乙○○與戊○○之犯意聯絡已終止。丁○○因此受有前額6x6x1公分之撕裂傷、臉、下巴處有些許擦傷痕跡、左前臂亦有擦傷及左下第5小臼齒有搖動等傷害。詎乙○○又單獨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於客觀上能預見持手電筒猝然猛力擊打人之頭部,因頭部佈滿四肢之神經,將有可能造成頭部受傷,導致肌肉萎縮乏力,四肢完全喪失功能,而足以使人喪失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隨手拿起該處不詳人士所有之手電筒1支接續擊打丁○○之頭部4、5下,丁○○猝不及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頭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當場倒地,身體不慎碰撞放置在旁邊之飲水機,熱水四溢,戊○○見狀,立即將丁○○扶起,以免被燙傷,丙○○見機趕緊將掃刀持往隔壁房間,戊○○與乙○○則迅速離開現場。嗣經丙○○通知丁○○之外甥甲○○將丁○○送醫急救,經治療後,丁○○因頭部外傷,頭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導致肌肉萎縮乏力,右上肢及雙下肢所受之傷害,無法回復原狀,完全喪失功能,而造成3肢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共同被告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有遭刑求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足認其於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前揭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再參以證人丙○○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持手電筒等語,二者陳述持手電筒之人相符,而被告假釋出獄當天又係與共同被告戊○○一起出獄,2人間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妄加構陷可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之辯護人認戊○○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取。
二、訊據被告乙○○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戊○○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雙方發生拉扯,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動手,告訴人與戊○○在搶掃刀,才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並未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且係為了防衛,嗣又辯稱手電筒是事後要走時,因天色已黑,才拿手電筒照明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乙○○持手電筒接續敲打告訴人頭部4、5下等情,亦經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7、28頁背面、79頁,本院卷第259、26
1、270頁),復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手電筒擊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51頁、52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被告持手電筒(見本院卷第117頁)相符。參以被告供稱其與戊○○、丙○○2人均無恩怨(見本院卷第260、362頁),其2人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事後雖又辯稱與戊○○有金錢債務云云,然其亦供稱戊○○僅欠幾千元而已,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恩怨等語,佐以被告當天與戊○○一起假釋出監,又跟隨戊○○前往告訴人住處,甚至見戊○○與告訴人互毆之際,亦加入與告訴人互毆,顯見其與戊○○間,尚無深仇大恨。何況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歷次開庭,均未提及與戊○○間有債務糾紛,甚至表示並無恩怨,縱依被告所述戊○○尚欠其數千元,但積欠之金額不多,參諸前開說明,應不致於因為前開債務,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稽,暨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辯稱並未持手電筒擊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係事後要離開時才持手電筒,因天色已黑,才拿手電筒照明云云。訊之被告供稱:「(他們家外面沒有路燈嗎?)沒有,而且有樹林。」、「(樹林需要走很遠嗎?)不用,大概十幾步就可以到了。」、「(既然如此,與手電筒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既然你要拿著手電筒離開,為何手電筒還留在當地?)是戊○○叫我把手電筒還給他們,叫我不要拿走。」、「(你來的時候是不是天很黑?)是。」、「(當時你就要拿手電筒了嗎?)沒有,當時我們沒有帶手電筒去。」、「(你在警詢筆錄說你根本沒有看過手電筒,可是剛剛你又說了一堆有關手電筒的事,為何如此?)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參諸告訴人陳稱:「我們那邊有路燈,不需要帶手電筒。」等語(見上開筆錄),可見被告關於持手電筒的原因互相矛盾;再訊之被告復供稱:「(你為何還走進屋裡面拿手電筒?)我本來是要拿手電筒打另外一人,結果沒有打他,就被戊○○叫走了。」、「(剛剛為什麼說你忘記拿手電筒要做什麼?)剛剛想不起來,現在想起來了,我拿手電筒就是要打那個人。」等語(見上開筆錄),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是被告辯稱持手電筒係因天色黑暗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戊○○如何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亦自承:「戊○○跟丁○○要債,我跟著去,因為要不到債,一言不合,就互毆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證人丙○○復證稱:「他們是在互毆,全部在搶掃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辯稱因正當防衛始出手還擊乙節,並不足採。縱然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亦有出手毆打,因無從分辨何人先為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以圖免責之餘地。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不以肢指分斷截落為必要,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持手電筒擊打頭部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腦出血,於92年3月4日進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四肢癱瘓,需長期使用輪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2年3月8日、4月26日、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告訴人之傷勢,經該院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無法完全復原至正常人狀態。」;本院復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完全喪失效用乙節,函請該院回覆,該院仍認為:「本案(指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仍返本院中醫部就診及復健,右上肢肌力3分,雙下肢肌力2分,且上述3肢之肌肉已萎縮乏力,其4肢所受之傷害,仍屬無法回復原狀,幾近完全喪失功能。」,以上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2年8月6日(92)為恭醫字第920771號函附丁○○之病摘說明及93年12月16日(93)為恭醫字第93001308號函附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右上肢及雙下肢既已完全喪失功能,所受之傷害,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五)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限。是刑法第17條所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困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為恭醫院函覆內容,告訴人於本案件發生後緊急送醫救治,接受開顱手術,出院後持續就診及復健,惟右上肢及雙下肢之肌肉萎縮乏力,無法回復原狀,幾近喪失功能,顯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就攻擊毆打將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行為時具普通傷害之犯意,至屬灼然;而被告持手電筒時,告訴人與戊○○互相搶奪掃刀,被告主觀上雖非瞄準告訴人頭部而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對持手電筒時,若告訴人未及時閃躲將遭擊中頭部而致受重傷此點,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被告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朝告訴人擊打,告訴人突遭攻擊猝不及防,而遭擊中頭部並致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且達重傷害程度,復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因果關係中斷),堪認告訴人所受重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其刑責。
(六)被告與戊○○一同前往要債,並因雙方一言不合而互毆,與戊○○間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但後來丙○○到現場時,因其與雙方認識,均是朋友,故勸架請雙方不要打了,並有上前把雙方分開,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51、80頁參照)。且告訴人亦因丙○○之勸架而放開所搶之掃刀(偵查卷第81頁參照),故應認斯時被告與戊○○之犯意聯絡已終止。故其後乙○○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擊告訴人致其受重傷害部分,自不能課戊○○以傷害致重傷之刑責。又被告乙○○原係空手,係於與戊○○和告訴人搶掃刀後,發現現場有手電筒1支,才拿起來使用,並非事先準備。且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無使其受重傷或致其於死之必要,故本院未認定乙○○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犯意,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被告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達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戊○○共同傷害告訴人至丙○○出來勸架前止之行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被告與戊○○共同傷害告訴人,因丙○○出面勸架而犯意聯絡終止後,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擊告訴人,其先後之傷害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討債未果,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生活難以自理,犯罪手段凶狠,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嚴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1支,固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