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240號上訴人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明文規定。又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依此方式所為之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壽天派出所)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計算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算,又上訴人之住居所在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主張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壽天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應以該日為送達時間,依上開說明,即無可採。是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足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