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被告即上訴人乙○○
(另案在台灣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壹仟陸佰捌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三C黑白賣店」(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一樓美食一區五號)之負責人,明知「駭客時空」、「 小英 的故事」、「拉斯維加斯魔術秀」、「萬里尋母」與「為愛而生」之VCD、及DVD光碟等視聽著作,均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享有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他人著作之概括犯意,未經上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山坡空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姓成年男子,販入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之上開視聽著作VCD、DVD光碟後,旋自彼時起在上揭店內,公然陳列上開盜版視聽著作,以每片五十元、五片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盜版之視聽著作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一千六百八十八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齊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卷第五四二一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卷,下簡稱偵二卷第五五頁),且有現場相片二七幀、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專屬授權書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二五至六二頁、七七至八五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一千六百八十八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而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日完成,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按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加以比較)之結果,其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規定之「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有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八萬元,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暨悔過保證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統一發票各一份附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自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為有理由,故原審判決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八片,應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表:
編號光碟名稱數量
一「駭客時空」DVD三百九十二片
二「駭客時空」VCD一百六十片
三「小英的故事」DVD五百八十片
四「拉斯維加斯魔術秀」DVD一百十六片
五「萬里尋母」DVD三百五十片
六「為愛而生」DVD九十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