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2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92年3月24日,本件不構成累犯),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緣丁○○之前曾積欠 吳福星 債務,迄未清償,乙○○與 羅嘉龍 (現經原審通緝中),遂於92年3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前往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5鄰45號住處,向丁○○催討債務,未料,雙方一言不合,乙○○、羅嘉龍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丁○○互毆,羅嘉龍先徒手毆打丁○○臉部及胸部,乙○○則徒手毆打丁○○後腦、頸部及背部,丁○○亦還手回擊,嗣因羅嘉龍見該處大門後放置1把農用掃刀,欲轉身拿取,丁○○恐遭受不測,旋即上前與羅嘉龍共同爭奪該掃刀,羅嘉龍之手部因此遭受割傷及挫傷(此部分業據羅嘉龍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亦加入搶奪掃刀,3人爭奪掃刀之際,丁○○大聲喊叫當時正在房間內打麻將之 邱煥財 出來幫忙,邱煥財見狀,立刻叫其等不要再打架,把雙方分開,並上前欲將掃刀搶下,丁○○亦因邱煥財之勸架而放開所搶的掃刀,此時,乙○○與羅嘉龍之犯意聯絡已終止。丁○○因此受有前額6×6×1公分之撕裂傷、臉、下巴處有些許擦傷痕跡、左前臂亦有擦傷及左下第5小臼齒有搖動等傷害。詎乙○○又單獨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於客觀上能預見持手電筒猝然猛力擊打人之頭部,因頭部佈滿四肢之神經,將有可能造成頭部受傷,導致肌肉萎縮乏力,四肢完全喪失功能,而足以使人喪失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隨手拿起該處不詳人士所有之手電筒1支接續擊打丁○○之頭部4、5下,丁○○猝不及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頭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當場倒地,身體不慎碰撞放置在旁邊之飲水機,熱水四溢,羅嘉龍見狀,立即將丁○○扶起,以免被燙傷,邱煥財見機趕緊將掃刀持往隔壁房間,羅嘉龍與乙○○則迅速離開現場。嗣經邱煥財通知丁○○之外甥 吳國興 將丁○○送醫急救,經治療後,丁○○因頭部外傷,頭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導致肌肉萎縮乏力,歷經診療及復健,目前其雙上肢已有顯著進步,惟其雙下肢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原狀,完全喪失功能,而造成雙下肢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乙○○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羅嘉龍之警詢筆錄,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共同被告羅嘉龍於警詢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共同被告羅嘉龍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有遭刑求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足認其於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前揭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再參以證人邱煥財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持手電筒等語,二者陳述持手電筒之人相符,而被告假釋出獄當天又係與共同被告羅嘉龍一起出獄,2人間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妄加構陷可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認羅嘉龍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取。
二、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羅嘉龍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雙方發生拉扯,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係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動手,告訴人與羅嘉龍在搶掃刀,才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並未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且係為了防衛云云;再則辯稱:手電筒是事後要走時,因天色已黑,才拿手電筒照明云云;復於本院辯稱:告訴人說伊拿手電筒敲擊他的頭部,因伊喝了很多酒,沒有印象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
詳,且被告持手電筒接續敲打告訴人頭部4、5下等情,亦經共同被告羅嘉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7、28頁背面、79頁,原審卷第259、261、270頁),復與證人邱煥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手電筒擊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51頁、52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被告持手電筒(見原審卷第117頁)相符。參以被告供稱其與羅嘉龍、邱煥財2人均無恩怨(見原審卷第260、362頁),其2人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事後雖又辯稱與羅嘉龍有金錢債務云云,然其亦供稱羅嘉龍僅欠幾千元而已,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恩怨等語,佐以被告當天與羅嘉龍一起假釋出監,又跟隨羅嘉龍前往告訴人住處,甚至見羅嘉龍與告訴人互毆之際,亦加入與告訴人互毆,顯見其與羅嘉龍間,尚無深仇大恨。何況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歷次開庭,均未提及與羅嘉龍間有債務糾紛,甚至表示並無恩怨,縱依被告所述羅嘉龍尚欠其數千元,但積欠之金額不多,參諸前開說明,應不致於因為前開債務,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稽,暨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辯稱並未持手電筒擊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係事後要離開時才持手電筒,因天色已
黑,才拿手電筒照明云云,惟經原審訊之被告供稱:「(他們家外面沒有路燈嗎?)沒有,而且有樹林。」、「(樹林需要走很遠嗎?)不用,大概十幾步就可以到了。」、「(既然如此,與手電筒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既然你要拿著手電筒離開,為何手電筒還留在當地?)是羅嘉龍叫我把手電筒還給他們,叫我不要拿走。」、「(你來的時候是不是天很黑?)是。」、「(當時你就要拿手電筒了嗎?)沒有,當時我們沒有帶手電筒去。」、「(你在警詢筆錄說你根本沒有看過手電筒,可是剛剛你又說了一堆有關手電筒的事,為何如此?)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2頁)。參諸告訴人陳稱:「我們那邊有路燈,不需要帶手電筒。」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可見被告關於為何持手電筒的原因互相矛盾;再經原審訊之被告供稱:「(你為何還走進屋裡面拿手電筒?)我本來是要拿手電筒打另外一人,結果沒有打他,就被羅嘉龍叫走了。」、「(剛剛為什麼說你忘記拿手電筒要做什麼?)剛剛想不起來,現在想起來了,我拿手電筒就是要打那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是被告辯稱持手電筒係因天色黑暗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羅嘉龍如何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亦自承:「羅嘉龍跟丁○○要債,我跟著去,因為要不到債,一言不合,就互毆打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證人邱煥財復證稱:「他們是在互毆,全部在搶掃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告辯稱因正當防衛始出手還擊乙節,並不足採。縱然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亦有出手毆打,因無從分辨何人先為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以圖免責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不以肢指分斷截落為必要,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50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持手電筒擊打頭部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腦出血,於92年3月4日進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四肢癱瘓,需長期使用輪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92年3月8日、4月26日、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告訴人之傷勢,經該院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無法完全復原至正常人狀態。」;原審再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完全喪失效用乙節,函請該院回覆,該院仍認為:「本案(指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仍返本院中醫部就診及復健,右上肢肌力3分,雙下肢肌力2分,且上述3肢之肌肉已萎縮乏力,其4肢所受之傷害,仍屬無法回復原狀,幾近完全喪失功能。」,以上有為恭醫院92年8月6日(92)為恭醫字第920771號函附丁○○之病摘說明及93年12月16日(93)為恭醫字第93001308號函附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復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完全喪失效用乙節,函請該院回覆,該院則認為:「該員(指告訴人)於92年3月4日來院急診,因上述病變接受開臚手術,於92年4月3日出院,轉入慢性安養病房,並接受復健治療,目前意識清晰,語言能力正常,兩上肢能力已有顯注(應為顯著之誤)進步,唯兩下肢痙攣較強,兩側跟腱緊縮,步行困難,行動尚需依賴輪椅。兩下肢經兩年多治療,已無再進步空間」,此有為恭醫院94年7月21日為恭醫字第0940000689號函附丁○○之病摘說明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目前告訴人之雙上肢已逐漸復原;而告訴人之雙下肢則已完全喪失功能,所受之傷害,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㈤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
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但主觀上不以預見為限。是刑法第17條所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為恭醫院函覆內容,告訴人於本案件發生後緊急送醫救治,接受開顱手術,出院後持續就診及復健,惟雙下肢之肌肉萎縮乏力,無法回復原狀,幾近喪失功能,顯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就攻擊毆打將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行為時具普通傷害之犯意,至屬灼然;而被告持手電筒時,告訴人與羅嘉龍互相搶奪掃刀,被告主觀上雖非瞄準告訴人頭部而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對持手電筒時,若告訴人未及時閃躲將遭擊中頭部而致受重傷此點,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被告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朝告訴人擊打,告訴人突遭攻擊猝不及防,而遭擊中頭部並致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且達重傷害程度,復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堪認告訴人所受重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其刑責。
㈥被告與羅嘉龍一同前往要債,並因雙方一言不合而互毆,與
羅嘉龍間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但後來邱煥財到現場時,因其與雙方認識,均是朋友,故勸架請雙方不要打了,並有上前把雙方分開,業據邱煥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1、80頁參照)。且告訴人亦因邱煥財之勸架而放開所搶之掃刀(見偵查卷第81頁參照),故應認斯時被告與羅嘉龍之犯意聯絡已終止。故其後被告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擊告訴人致其受重傷害部分,自不能課羅嘉龍以傷害致重傷之刑責。又被告原係空手,係於與羅嘉龍和告訴人搶掃刀後,發現現場有手電筒1支,才拿起來使用,並非事先準備。且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無使其受重傷或致其於死之必要,故本院未認定被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犯意,並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被告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達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羅嘉龍共同傷害告訴人至邱煥財出來勸架前止之行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被告與羅嘉龍共同傷害告訴人,因邱煥財出面勸架而犯意聯絡終止後,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擊告訴人,其先後之傷害行為為接續犯。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之雙上肢已逐漸復原,目前僅其雙下肢完全喪失功能而受有重傷害,而原審判決仍認告訴人之右上肢及雙下肢均受有重傷害,尚難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在案發現場看到告訴人手拿著掃刀,而其當時帶有酒意,一時情急,才會還擊,其所為僅屬正當防衛,又其已無印象其當時有無拿手電筒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但此也不致於造成告訴人肢體癱瘓云云,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討債未果,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生活難以自理,犯罪手段凶狠,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嚴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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