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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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辦理移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告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恕任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移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0號、41號及43號四棟獨立基地住戶組成達觀萬象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不易,經函請台北縣政府釋示得各自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達觀萬象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3月27日召開9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A6、A7、B6、B7管理委員會,並進行財務分割,由被告執行A7區籌備管理組織移交工作,而A7區共有146戶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
17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7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旋於同年11月21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下稱A7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A7區獨立管理委員會,事後並將決議公告,但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人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則A7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視為成立,但被告卻拒絕配合移交管理基金,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交3,764,521元管理基金。
三、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誤引為同條例第34條),本條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確實統計出席開會者關於議案之正反人數,始得作成假決議,再公告並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倘屆期書面反對意見並未過半,則該假決議始得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A7區共有146戶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17日召開A7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旋於同年11月21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本大會應出席所有權人為30人,實際出席為24人,委託出席47人」(見本院1卷第18頁),雖A7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有71席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得以開會,但該次會議議案門檻必須超過出席(含委託出席)者過半,亦即至少有36票(24+47÷2≒36),始得成立。惟觀諸該會議紀錄關於是否成立獨立A7區管理委員會議案,僅統計出席住戶20票,並未對委託出席47戶之正反意見,再進行統計一節,為原告所自認,且經證人即A7區區分所有權人李建穀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2卷第115頁),可見該項成立管理委員會議案並通過36票法定門檻,顯無法成立假決議,縱原告事後將該假決議事項公告並送達區分所有權人,A7區分所有權人未以書面表示反對竟見,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適用逕認該不合法決議業已成立甚明。是原告主張該項決議事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故已成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又按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所有事項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意思為斷,縱原告向主管機關報備,惟該報備僅係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行為,自與原告組織是否合法無涉。更何況,本件成立管理委員會議案,既然實際出席住戶僅有20戶同意,則至少有4戶反對,但原告事後向台北縣政府陳報之申請書檢查表卻記載全體出席者71人同意,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申請書檢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8頁),可見原告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顯有不實不盡之處,則原告執曾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由,主張A7區已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云云,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適法,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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